(2017)冀01民终3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武增明、武小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增明,武小海,龚素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增明,男,196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小海,男,192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素芬,女,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上诉人武增明因与被上诉人武小海、龚素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增明,被上诉人龚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增明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冀0109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武增明脸上的血痕的两张照片是南董派出所出警时干警拍的照,显示时间2012年10月18日是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之日。2、证人陈某、卢某在南董派出所询问笔录均证明上诉人与武小海争吵,不是判决书中证据1、证据4“证明卢某听说武增明与武小海争吵”。3、被上诉人武小海在一审中也承认与上诉人武增明发生了肢体接触。4、一审判决书中证据2“证明被上诉人龚素芬见到武小海追赶武增明”。5、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根本拿不出没有与上诉人发生争吵、追赶、殴打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龚素芬辩称:上诉人说的不属实,我没有打上诉人。武小海未到庭答辩。武增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小海、龚素芬赔偿武增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人体技术鉴定费总计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小海、龚素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8日,武增明与武小海发生纠纷,武增明报警,藁城区公安局南董派出所出警,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10月18日西洼村武增明报案称:其坐在自家街门口歇着时和西邻居武小海因宅基地发生口角,继而武小海过去用巴掌打武增明头部,武增明往前跑,随后武小海和他儿媳妇在后面追赶并用砖投武增明。我所民警出警后进行了调查并对武增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事后对双方进行调解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武增明认为武小海、龚素芬将其致伤,要求武小海、龚素芬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8000元费用,武小海、龚素芬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武小海、龚素芬并没有殴打武增明,藁城区公安局南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仅是武增明的自述,公安局也没有对武小海、龚素芬出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在法院调取的卷宗中,仅有武增明和武增明之妻、子、儿媳证明武增明与武小海发生肢体接触,因证人与武增明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侵害事实的发生,故武增明要求武小海、龚素芬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总计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武小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规定。基此,原审判决为:驳回武增明要求武小海、龚素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人体技术鉴定费等总计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道路问题发生纠纷,武小海用砖头将上诉人头部致伤,经原藁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上诉人支付鉴定费240元。上诉人受伤后在原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6天,支付住院费2388.01元,支付门诊药费1006.2元、误工费2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4157.17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在2012年10月18日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头部受伤,上诉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在侦过程中询问了相关证人,证人陈某、卢某证明双方争吵,但只看到部分过程,没见致伤上诉人的过程。证人林某(系上诉人儿媳)、韩恋英(上诉人之妻)证明系武小海将上诉人致伤。虽然林某、韩恋英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词效力较低,但是结合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其他证人均未证明上诉人因他故受伤,应当认定上诉人之伤系武小海所致,武小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认定,其住院6天,误工费按受伤上诉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水平每年13564元计算为222.9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40元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因没有相关票据及医疗机关的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二、武小海赔偿武增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4157.17元;三、驳回武增明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增明负担40元,被上诉人武小海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郝福海代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