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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6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刘新光、余军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刘新光,余军梅,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9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848138437K。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青年路***号。代表人:王剑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经文,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姜毅力,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光,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余军梅,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764701144。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冯如辉,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刘新光、余军梅、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刘新光、余军梅偿还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透支款178347.73元、利息10805.68元、滞纳金4398.55元,及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且利息、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9日,被告刘新光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原告批准被告刘新光的申请,并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89的牡丹卡。同日,被告刘新光由被告和信公司担保与原告签订《信用卡易消通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债务人向债权人申领牡丹易消通卡,以专用卡透支方式从债权人处获取资金后支付消费款项,并向债权人申请对透支资金按月分期偿还;债务人申领的牡丹易消通卡卡号为62×××89,申请的透支额度为200000元,债务人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债权人偿还透支款项,还款期数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894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8920元;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办理信用卡易消通分期付款业务,须向债权人支付手续费,手续费费率7.05%,手续费金额14100元;债务人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债权人偿还透支的手续费,还款期数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599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587元;债务人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债权人无法扣款受偿的,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滞纳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及透支利息标准按照牡丹卡章程和合约的规定标准收取;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并追加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未按合同借贷条款之约定履行偿付透支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保证期间为透支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余军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1份,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刘新光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易消通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项下(分期本金200000元,分期期限为24个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刘新光、余雪梅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1份,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抵押物为台州市××街道迎春小区××单元××室房产(房产证号为台房权证黄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之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台房他证黄字第××号。被告刘新光于2013年9月13日透支消费200000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刘新光与余军梅共有的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迎春小区35幢3单元2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台房权证黄字第××号)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拍卖,拍卖金额不足以支付本案款项。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刘新光、余军梅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78347.73元、利息10805.68元、滞纳金4398.55元。被告和信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光、余军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透支款本金178347.73元、利息10805.68元、滞纳金4398.55元及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71元,由被告刘新光、余军梅、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优优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