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汪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汪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23号原告:严某某,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汪某某,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严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汪某某(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租金7000元,2、解除双方之间的猪场租赁合同,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猪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汪家的养猪场出租给原告使用,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保证金和5000元租金,并对养猪场进行了清理、消毒。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24日将猪场另租他人使用,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损失。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总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并且应赔偿原告对养猪场进行清理、消毒的损失,合同利益的损失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租赁被告在高安市瑞州街办文昌村委会汪家村的猪场。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养猪场合同》,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租赁猪场,租期2016年至2019年;租金为每年13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元,期满被告退回原告;猪场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偿付对方总租金50%作为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猪场保证金2000元。后原告对猪场进行了清理、消毒。2016年5月原告向被告预付了租金5000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得知被告将猪场另行租给他人,向被告提出退还已付款项。被告承诺退款,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被告将猪场租给他人使用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的租金5000元、保证金2000元应当退回原告。本案的合同解除主要由于被告的过错所致,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总租金的50%即19500元,明显高于原告主张的清理、消毒猪场的实际损失1000余元,故本院考虑到租赁尚未实际履行,结合被告的过错,合同履行的预期利益、被告占有原告7000元租金、保证金的利息,被告的损失,一年租金的数额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酌定违约金2000元。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严某某、被告汪某某签订的《租养猪场合同》。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严某某租金5000元、保证金2000元。三、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严某某支付违约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