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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武祎、李秀敏诉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街道许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祎,李秀敏,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街道许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武祎,李秀敏,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街道许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武祎,李秀敏,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街道许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武祎,李秀敏,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街道许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1506号原告:张武祎,男,1963年6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李秀敏,女,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勇,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钰。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XX,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博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街道许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子杰,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居委会法律顾问。原告张武祎、李秀敏与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街道许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家庄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勇、王颖,被告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博扬、XX,被告许家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武祎、李秀敏诉称,原告系路北区果园乡许家庄村村民。2014年,原告所住村内房屋被平改拆迁,拆迁补偿方案经各方多次协商后,最终于2014年5月31日,由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业房现金分配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只获取现金补偿,不再获取房屋补偿;对于现金补偿,被告兴盛房地产公司承诺共计给付原告商业房现金补偿价款994531元,并自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原告商业房补偿价款497256.55元(价款总额的50%),后期余额497256.55元(价款总额的50%)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对于后期商业房补偿价款,被告兴盛房地产公司另承诺在应付期间内即自2014年5月31日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款项应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5%给付原告该款利息即“后期余款补偿金”;该协议还约定,如因被告原因不能依约付清后期余款497256.55元,被告兴盛房地产公司按日千分之二给付原告滞纳金,被告许家庄村委会对此担保给付。《商业房现金分配补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兴盛房地产公司对于第一笔商业房补偿价款497256.55元已依约给付,但对于后期余款497256.55元并未在约定期间内依约给付,至目前为止,仍欠付原告99451.31元商业房补偿款;此外,被告兴盛房地产公司对于按年利率3.5%计算的“后期余款补偿金”也未依约给付,经计算该“补偿金”数额为10152.32元;对于2014年12月31日之后即逾期期间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滞纳金,被告更是分文未付,经计算,截至2016年4月14日其已累计拖欠滞纳金219389.56元,被告许家庄村委会对此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对于上述《商业房现金分配补偿协议书》,原、被告共同委托路北区长城法律服务所对该协议进行了法律见证,并由该所对此出具了《(2014)字第20140531—094号见证书》。故,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负有依约履行协议的义务,而被告应履行而未履行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之诉请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举,望贵院判如所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尚欠原告的商业房补偿款计99451.31元,按年利率3.5%给付原告后期商业房补偿款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即“后期余额补偿金”计10152.32元,按拖欠后期商业房补偿款的数额并按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赔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截至2016年4月14日已累计拖欠滞纳金219389.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盛公司辩称,1、在本案争议的合同确定的商业房补偿款及后期余额补偿金,被告兴盛公司(合同乙方)已按时向被告许家庄村委会(合同丙方)指定的银行账产足额支付,在此前提下被告我公司不再负有给付责任。2、原告要求给付拖欠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兴盛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付款责任,因此就不会产生给付滞纳金的问题。(二)、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约定违反法律规定。首先,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法律规定,超出了逾期付款本金的30%的违约金的最高限额。其次,该约定远远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因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就是银行的同期利息,该日千分之二的约定高于24%的年最高利息,达到年息72%的利息,明显高出原告的实际损失。再次,许家庄居委会2016年2月3日通知原告交协议办手续领取补偿款,被告认为此后的数额不应该计算。3、许家庄村平改楼商商业房回收共计277户,被告已经全额给付补偿款,全额领取补偿款已达267户,只剩下原告等十户没有领取,不领取是原告的原因,非被告原因。扩大损失我公司认为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许家庄居委会辩称,原告与唐山市兴盛公司已签订了商业房现金分配补偿书,兴盛公司应按协议履行,居委会望兴盛公司与原告圆满的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系原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许家庄村民。2014年5月31日,原告李秀敏代表张武祎与被告兴盛公司、许家庄村委会签订《商业房现金分配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分得的商业房面积归被告兴盛公司所有,兴盛公司给付原告现金补偿994513元;其中497256.55元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剩余497256.55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兴盛公司按年利率3.5%给付原告后期余款补偿金,兴盛公司将该款拨付给许家庄村委会,由许家庄村委会负责发放给原告;如果因兴盛公司原因导致上述余款到期不能付清,兴盛公司按日给付原告余款总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许家庄村委会对此担保。原告已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了补偿款497256.55元,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2月11日共计收到补偿款397805.24元。另查明,因组织机构调整,原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许家庄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1日变更为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街道许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商业房现金分配补偿协议书》、银行存折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业房现金分配补偿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剩余补偿金及按年利率3.5%给付后期余款的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如因被告兴盛公司的原因不能如期付清余款,应按日千分之二给付余款滞纳金,并由许家庄村委会进行担保。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余款,应当承担迟延给付的责任,但日千分之二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确认滞纳金的计算利率为每年24%。被告兴盛公司主张已向许家庄村委会足额支付了补偿款,但其仅提交了转款凭证,并未提交相对应的账目或其他证据,在二被告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的前提下,被告兴盛公司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将涉案款项足额拨付给了许家庄村委会,被告兴盛公司不能免除责任,且二被告之间就付款存在争议并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武祎、李秀敏补偿款人民币99451元;二、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武祎、李秀敏后期余额补偿金10152元;三、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武祎、李秀敏滞纳金86384元,并以994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2016年11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街道许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35元,原告张武祎、李秀敏负担2521元,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宁代理审判员  王志超人民陪审员  张春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舒韵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