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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崔树清与张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树清,张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50号原告:崔树清,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鹤,女,1990年6月1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宁夏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树清与被告张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被告张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好朋友关系。自2013年2月至2016年8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基于原、被告系好朋友关系,原告没有要求被告给其出具债务凭证,便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给付等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极端手段对待原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张鹤辩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发展成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为经营这段感情,主动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用于二人恋爱期间的消费及购置物品。后因原告隐瞒病史导致二人分手,分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恋爱期间消费的款项,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另,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借贷合意的成立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给被告打款的目的系为了弥补和经营原、被告双方感情的需要,也符合恋爱期间男方向女方赠与财物的民间习俗。进一步讲,原、被告如不存在恋爱关系,发生多次借款,原告应当要求被告给其出具债务凭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崔树清壹万肆仟元整(14000),归还日期我结婚之前或崔死之前。借款人:张鹤”;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原告账户向案外人账户转账共计24520元,原告账户消费金额共计64010元,原告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金额共计2671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共计18万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的金额是129240元,其中24520元转入银行卡号尾号为127的账户,原告认可该账户并非被告账户,这是原告与案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64010元是被告银行账户消费金额,原告主张系被告使用原告的银行卡消费形成,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26710元是原告账户向被告账户的转账金额,被告辩称该款项发生时原、被告系恋爱关系,属于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意见,故对该款项应认定为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下剩金额50760元,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鹤向原告崔树清借款4071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14000元的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且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的2671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当返还。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071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树清借款4071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崔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计2162元,原告崔树清负担1673元,被告张鹤负担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雷娟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