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龙、孙悦春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龙,孙悦春,李岭华,张建超,刘晏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32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龙,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光湖里******号(户籍地为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悦春,男,1998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中专肄业,天津市天际乐意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为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岭华,男,1997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天际乐意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为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建超,男,1997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天际乐意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为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4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晏恺,曾用名刘勇,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天际乐意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为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4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龙、孙悦春、李岭华、张建超、刘晏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津0104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孙悦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李岭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张建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晏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龙撤回上诉。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刑初1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文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