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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平与刘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刘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第3248号原告:王平,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现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刘洋,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王平与被告刘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报酬9500元。被告刘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装饰工程加工定制铝合金门窗并负责安装,双方就铝合金的质量商定后,约定每平方米300元,工程完工后按平米数统一结算并付款。后原告按约履行,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报酬,截止2016年7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9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承诺2016年底结清。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给付报酬,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未及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给付原告王平报酬9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刘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艾世尧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