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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育新信用社与段雅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育新信用社,段雅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1127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育新信用社,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育新镇内。负责人:牛占军,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平,系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育新信用社职工。被告:段雅文,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育新信用社诉被告段雅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育新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雅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9970.00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154088.32元,本息合计504058.32元。2017年1月1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10.1919‰,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5日。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返还部分借款本金及至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49970.00元及2013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未返还原告。被告段雅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10.1919‰,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5日。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返还部分借款本金及至2013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4997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止的利息152186.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10.1919‰;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月利率15.28785‰)本息合计502156.00元未返还原告。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进行了陈述,并出示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催款通知书、温室大棚建设用地承包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的事实,于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应予以调整。被告段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雅文返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育新信用社借款本金349970.00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为152186.00元(正常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25日,349970.00元×10.1919‰×23个月+349970.00元×10.1919‰÷30×26日;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0日,349970.00元×15.28785‰×12个月+349970.00元×15.28785‰÷30×16日),本息合计50215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段雅文支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育新信用社自2017年1月11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5.28785‰顺延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育新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1.00元,由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育新信用社负担43元,被告段雅文负担4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静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纪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