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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惠州市燃料工业有限公司(原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与惠州市万国企业总公司(原惠州市机械电子技术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燃料工业有限公司(原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惠州市万国企业总公司(原惠州市机械电子技术开发公司),惠州总利房产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初258号原告:惠州市燃料工业有限公司(原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理人:杨秀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峰,广东东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万国企业总公司(原惠州市机械电子技术开发公司)。登记地址: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55号二楼。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邱茂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卓伟,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惠州总利房产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理人:刁彦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友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龙喜福,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燃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因与被告惠州市万国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以及第三人惠州总利房产公司(以下简称总利公司)合资、合作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邱茂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卓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喜福、宋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燃料公司起诉称:原告惠州市燃料工业有限公司系涉案的惠州市江北X号小区2917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1992年9月15日,原告燃料公司以上述涉案土地使用权与被告惠州市万国企业总公司的前身惠州机械电子技术开发公司(下称万国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江北X号小区合同》。该合同对合作方式约定为:燃料公司提供建设用地(包括公共设施建设统筹金和办理好商住用地手续及费用);万国公司负责提供建设资金进行合作开发。1993年4月26日,原告燃料公司与被告万国公司对上述合作开发又签订《合作开发江北X号小区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以人民币200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合作开发江北X号小区合同》中第五条第三款中应得房产采取定额承包的方法转让给被告。《合作开发江北X号小区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万国公司至今未履行《合作开发江北X号小区合同》出资义务,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仅仅支付了少量的房产定额承包款。原告在1993年2月至8月期间,依约为涉案土地缴纳了地价款,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并将土地清理平整至可开发状态。被告万国公司在签订《合作开发江北X号小区合同》后,就从未能履行己方的建设出资义务,而是在1993年至1995年期间,利用与原告合作开发土地的名义,先后以合作或加价转让的形式与惠州宁惠房地产开发公司、惠州北岛高新技术产业总公司外部合作,最终经过这几家公司之间的转让和再转让后,由第三人惠州总利房产公司(下称总利公司)与被告万国公司形成了一定的外部合作关系,原告虽也曾致函给被告表示同意被告的外部合作,但同时又催告被告应在一定的期限内尽快完成,原告当时迫于无奈同意被告与第三人一定的外部合作关系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接受和同意。但事实上当被告与第三人形成上述外部合作关系后,因为资金能力很差,仍然无法履行《合作开发江北X号小区合同》提供建设出资的义务,导致涉案土地建设工程无法进行。1995年,被告先后将江北X号小区租给惠州市交警支队作停车场。后第三人又于2002年初,将其中15000平方米土地租给惠城区合兴家私广场使用。二者的行为严重背离了《合作开发江北X号小区合同》内容和目的,也暴露被告根本是既无履约经济能力和也无意愿履行合作开发的义务,且从签订合同中获取不当利益之本意。由于合作开发合同长期未得到履行,第三人于2010年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江北X号小区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继续履行,但指出《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能否实际履行,要看各合作方能否排除障碍,实现合同目的。该判决最后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所作的唯一行为就是:与第三人一同实际占用涉案土地并从出租土地中获得不当利益。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导致合作合同从根本上无法履行,故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应为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江北X号小区合同》及《合作开发江北X号小区合同》补充协议(房产定额承办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因长期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及无法实现的预期收益及土地闲置(包括但不限于增加涉案土地使用年限地价款、土地使用税、土地按市场价的租金等)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100000000元(1亿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五十万元),合计100500000(一亿零五十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江北X号小区合同》;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江北X号小区合同》补充协议(房产定额承包协议);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8、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惠州江北X号小区合同书》;9、《同意函》;10、被告及第三人将土地出租的相关租赁合同;11、(2014)惠中法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12、(2010)惠中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及(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13、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惠府函【2013】308号;14、《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15、《关于公布惠州市惠城区基准地价的公告》;16、《解除合同告知书》;17、涉案土地被出租的现场的公证文书;18、工商登记资料;19、第三人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第三人公司章程;21、解放军总后勤部深圳财务结算中心对深圳财务结算中心作出“变更惠州宏大房产公司名称和法人代表的通知”;22、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23、第三人2013年工商年检资料;24、涉案土地“三旧改造”用地指标控制图;25、EMS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被告万国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燃料公司诉请解除的合作开发合同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有效并判决继续履行,并正在执行程序中,燃料公司之起诉缺乏程序上的依据。燃料公司以同一案由、同一当事人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案不再理”原则,对其本次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二、答辩人已超额履行了合同的建设投资义务,燃料公司所述不实。合作开发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按约定答辩人应支付2000万元定额承包款给燃料公司,燃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天生已证实,答辩人直接付给燃料公司的款项有三笔共900万元,并代付给规划国土部门的地价款、统筹金等389898.50元,由答辩人引进的合作伙伴惠州市宁惠房产开发公司代为支付934多万元。因此在定额承包补充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已支付2224万元给燃料公司,多支付了224万元。三、造成本案合同在法院判决后未进入履行开发状态,完全是由于燃料公司责任造成,具体表现在:1、没有解决涉案土地的解除查封问题,而且被查封的情况越来越严重。2、对项目重启开发根本不予配合,一直在计划撕毁合同,收回土地。2016年9月21日,总利公司向燃料公司发出《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未获任何回应,亦是很好的证明。3、拒不归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使项目重启报建工作无法开展。四、涉案土地出租事宜,完全经燃料公司同意,是合作各方变更合同履行方式的共同意思表示,与答辩人获取不当得利毫无关联,更证明了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五、所谓惠州市人民政府“惠府函【2013】308号文”,并不能证明本案合同无法进行履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根据该文件的具体内容,涉案土地规划属性、用途和可建面积并没有改变,依然是开发建设用地。六、燃料公司的所谓损失和赔偿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燃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天生证明一份及附件收款凭证四份;2、土地租赁合同;3、租金分配协议和书面变更确认签名两份;4、惠州市规划局五份批复文件;5、原告收取租金收据三份;6、惠州市中级人民法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及执行通知书;7、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十份及回复执行申请书;8、惠州市国土局答复意见书一份。第三人总利公司答辩称:一、(2010)惠中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以及(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一致确认被答辩人与被告万国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江北X号小区合同》及补充协议(房产定额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被答辩人所提起的本次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本次起诉。二、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无一属实,均为其虚假捏造。1、关于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仍然属于军队开办的企业。答辩人全称为惠州总利房产公司,于1993年6月1日成立,开办单位为解放军总后勤部深圳财务结算中心,开办时公司名称为惠州宏大房产公司;1994年10月总后勤部深圳财务结算中心根据军队整顿生产经营的规定与总后勤部企业命名序列要求将惠州宏大房产公司更名为惠州总利房产公司;1994年12月总后勤部深圳财务结算中心根据中央军委关于军队生产经营实行归口管理的文件精神,将惠州总利房产公司移交给了深圳三九总利实业发展公司,并于1997年更名为惠州三九总利房产公司;2004年5月答辩人的企业名称由惠州三九总利房产公司变更为惠州总利房产公司。答辩人的母公司深圳三九总利实业发展公司已经于2001年9月30日改制变更为深圳总利投资有限公司,现股东分别为杨立新、汪湧。显然,解放军总后勤部深圳财务结算中心早就已经将答辩人惠州总利房产公司划出了军队体系,答辩人惠州总利房产公司早已经不属于军队开办的企业,答辩人的母公司深圳总利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是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答辩人现在已经不是军队开办的企业,而是一般的法人型企业。2、关于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因(2010)惠中法民一初字第8号查封涉案的土地的行为表明答辩人与万国公司根本没有意愿履行合同的观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这一观点纯属无稽之谈,企图将其自身的重大过错归罪于答辩人与万国公司,不想合作开发的不是答辩人与万国公司,恰恰是被答辩人。实际上从2003年开始该土地已经因为被答辩人的多起经济纠纷案件而被多次查封,至今为止该土地仍然被多起案件查封,标的额高达数千万元。导致该土地被多次查封的原因都是由于被答辩人自身所引发的,过错均在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合作开过程中,答辩人投入了数千万元的巨额资金,且为该该地块缴纳的地价款、规划报建费等原始凭证都由被答辩人保管着,万国公司也投入资金,而恰恰只有被答辩人没有实际投入。答辩人于2016年9月21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被答辩人寄送了《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再次书面通知要求被答辩人在一个月内解决土地的查封问题,以便于合作开发的启动,但被答辩人收到《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后至今也没给予答辩人任何回复,也没有采取任何办法与行动去解除土地的查封。由此可见,被答辩人一直以置之不理的不作为方式来阻碍合作开发。3、关于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与万国公司在未经其授权与同意的前提下将土地出租给其他企业作为经营场地使用的观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完全是颠倒黑白、搬弄是非、捏造事实,其意图在于蒙骗主审法官与合议庭,达到其赶走合作伙伴的不可告人之目的,实质上,被答辩人一直在参与共同出租土地,收取租金,获取收益。4、关于被答辩人诉称的惠州市人民政府对涉案的合作用地规划条件做出具了整体性的改变,合作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与必要性的观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这一观点属于典型的偷梁换柱、偷换概念,完全不能成立的。首先,合作用地的规划属性并没有实际改变,规划用途仍然是开发建设用地;惠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局在编制规划时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以及万国公司合作开发的土地与其他相邻地块只是做了个统一规划而已,对被答辩人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也不会导致合作各方的根本利益受损,也不会因此导致合作无法继续进行。其次,目前该地块并没有正式批准为“三旧改造”项目,即使最后纳入“三旧改造”,也不影响合作各方的的合作开发。再次,根据我们在规划部门的查询,在涉及合作建设开发的土地的“三旧改造”资料中,只有相邻地块的使用人的“三旧改造”申请与方案,并没有被答辩人的书面申请。即使要启动包括合作开的土地在内的地块的“三旧改造”,均需要征得合作各方的一致同意,且不涉及到原有合作方的重大调整与改变,不会对原有的合作开发产生重大影响,不会导致合作开发无法继续进行。三、被答辩人请求被告万国公司赔偿损失1亿元,支付合同违约金5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能予以支撑。由于其本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次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缺乏起诉的依据,也应当一并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即原告的本次起诉。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0)惠中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2002年土地租赁合同书、2010年租赁合同以及2014年-2016年期间燃料公司收取租金的部分收款收据;3、公证书、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邮寄单、邮件进度查询;4、(2016)粤1302财保3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2003)惠中法执恢字第202-1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2004)惠中法执恢字第224-1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2006)惠中法执恢字第143-1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5、惠州总利房产公司及其母公司深圳总利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企业信息变更资料;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投资许可证、委托书、收据、资金使用情况说明;7、惠市“三旧”办函【2013】6号文件、惠府函【2013】308号文件、“三旧”项目改造方案、复函;8、公告。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10、11、21、2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9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13、14、1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6、17、18、19、2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收到告知书。对证据19、20的证据时间有异议。证据23、24、25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4、5、6、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2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8、9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0,证据名称有问题。证据11、12、13、14、15、16、17、20、21、22、23、24、2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6、7、8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及4对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法认可。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没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4、5、6、7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没异议,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至8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燃料公司原系惠州市工交资产经营有限公司100%控股的国有企业。2014年2月25日,燃料公司增资扩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大亚湾宝兴钢铁厂有限公司占64.997%的股份,燃料公司占35.003%股份。2014年4月9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函燃料公司,同意燃料公司将其持有的35.003%股权公开对外转让。惠州市宏大房产公司于1994年10月8日工商登记变更为惠州市总利房产公司;1997年4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深圳财务结算中心发函至惠州市工商局,说明“原由该中心申请注册的‘惠州市总利房产公司’依照中央军委关于军队生成经营实行归口管理的文件精神,已于1994年12月移交给总后三九企业集团深圳三九总利实业发展公司,并由其直接管理。”1997年4月24日,惠州市总利房产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惠州三九总利房产公司;2001年9月30日,深圳三九总利实业发展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深圳总利投资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从全民(内联-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4月18日,惠州三九总利房产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惠州总利房产公司。原告燃料公司是惠州市江北X号小区29177平方米土地【惠府国用(1993字第13020100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截止日期2063年6月22日)的使用权人,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199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万国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江北X号小区合同》,约定双方在前述土地兴建综合商住楼和商品房,合作方式为原告出地,被告出资,双方按3:7比例对建筑物分成。1992年11月12日,双方以“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房产开发部”名义与惠州市宁惠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设惠州市江北X号小区协议书》,约定燃料公司承担30%的设施统筹金、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费用,宁惠公司承担70%的费用。1995年1月18日,宁惠公司又与总利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设惠州市江北X号小区〈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宁惠公司以3050万元将其与万国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书》中承担的义务和权利转让给总利公司执行。总利公司重新与万国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设惠州市江北X号小区合同书》,全权履行开发X号小区的权利义务。后燃料公司致函万国公司,同意其转为与总利公司合作。1995年2月22日,总利公司与万国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惠州市江北X号小区合同书》。另外,1993年4月26日,燃料公司与万国公司还签订了《合作开发江北X号小区合同补充协议》(又称《房产定额承包协议》),约定燃料公司将分得的房产除留用部分外,其他应分得房产采取定额承包的方法全部转让给万国公司所有和经营,承包额为2000万元等。同日,万国公司又将《房产定额承包协议》中建筑面积18000平方米房屋转让给惠州市北岛高新技术产业总公司(下称北岛公司),后北岛公司又转让给解放军深圳财务结算中心。2009年12月21日,总利公司以燃料公司为被告,万国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万国公司与燃料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江北X号小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有效;2、判令总利公司和燃料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开发江北X号小区合同》其《补充协议》;3、判令燃料公司将燃料公司房产开发部登记为项目法人,作为X号小区开发建设的主体;4、判令燃料公司在土地解除查封后将土地过户到联合体燃料公司房产开发部名下。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0)惠中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燃料公司与万国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宁惠公司已退出与万国公司的合作,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由总利公司承接。燃料公司已同意总利公司与万国公司合作,总利公司是燃料公司与万国公司引进的合作方,与万国公司同为燃料公司合作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据此判决:确认燃料公司与万国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江北X号小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有效,继续履行;驳回总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燃料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总利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案号为(2013)惠中法执字第92号。总利公司向本院申请续封燃料公司位于惠州市江北××号小区面积291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本院裁定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止)。另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燃料公司作为甲方,与惠州市惠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惠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燃料公司位于惠州市江北××小区64028.8平方米的土地,其中惠府国用(1993)字第13020100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面积29177平方米,为出让住宅用在地,土地使用权截止日期2063年6月22日。2014年12月24日,原告燃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其与惠鹏公司签订的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判决解除燃料公司与惠鹏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框架协议》。2016年6月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另查二,燃料公司于2002年3月31日与惠城区合兴家私广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涉案土地面积约为15000平方米出租,2002年7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为筹建期间不收租金,租赁期限是2003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自2002年3月31日签订合同当日合兴家私付给燃料公司36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待合兴家私报建批复后定金转为租金,并付清2003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第一、二年租金为每年36万元人民币;第三、四年租金为每年45万元人民币;第五、六年租金为每年54万元人民币;第七、八年租金为每年60万元人民币。燃料公司与万国公司于2002年6月签订江北X号小区土地出租租金分配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出租给合兴家私广场,租金分配合同约定:2003年分给万国公司11万元;2004年分给万国公司78150元;2005年、2006年分给万国公司106450元;2007年、2008年分给万国公司135274元。2003年6月18日,答辩人与燃料公司经协商作了补充约定,燃料公司同意在原租金分配的基础上每年增加12000元给万国公司,并转给总利公司。总利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与惠州市天鸿实业有限公司天志家居广场签订租赁合同,将燃料公司位于惠州市江北××号小区约15000平方米继续租给天志家居,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17万元人民币。该租赁合同租约到期后,2014年1月1日,总利公司与惠州市天鸿实业有限公司续约,租赁期限为8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至),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天鸿实业在租赁期内每月向燃料公司支付5万元(即每年60万),天鸿实业在租赁期内每年一次性向总利公司支付19万元。2014年12月2日天鸿公司支付5万元给燃料公司;2015年5月至12月天鸿公司支付40万元给燃料公司;2016年1月至3月天鸿公司支付15万元给燃料公司。另查三,2015年3月31日,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续封燃料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江北××号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项目,本院裁定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4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申请执行人金伟强因另案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燃料公司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续封被执行人燃料公司位于惠州市江北××号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权益。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2016年5月3日,惠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查封燃料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江北××号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46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2016年5月9日,惠州市华通宝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执行燃料公司财产,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燃料公司位于惠州市江北××号小区土地使用权,查封额度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另计,查封期限三年(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另查四,总利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公证处公证其向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邮寄《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的过程,惠城区公证处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公证书予以证明申请人邮寄行为及国内快递回执(快递号:1057105988121)。该邮件经网上查询显示“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同事”。另查五,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去函给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该局确认被告惠州市万国企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10月13日复函:“经企业档案查询,目前惠州市万国企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邱茂涛。”本案庭审前,总利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经本院通知其预交诉讼费,逾期未予缴交。本院未将其提出的请求合并审理。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原告燃料公司与被告万国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作出的(2010)惠中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确认本案所涉合作开发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前述判决虽然判决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但同时判定:《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能否继续履行,要看合作各方能否排除障碍,实现合同目的。前述判决生效后,合作各方仍未能排除妨碍,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签订合同至今24年多,双方虽然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投入了部分资金,但因双方合作诚意不足,资金缺乏,虽经引进多个合作方,仍未能顺利开发合同项目,且因涉案土地涉及多起诉讼而被多个案外人申请查封,土地使用年限也已过三分之一,现在只是以出租方式获得微弱的利益,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造成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完全归责于被告方,且原告请求的具体数额也只是一个约数,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解除合同后,原告燃料公司是否能确定实际造成的损失或被告万国公司、第三人总利公司开发前期投入资金如何处理,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至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万国公司以其被申请破产为由,请求中止本案诉讼的问题,经核实,相关案外人申请本案被告万国公司破产的案件,并没有正式立案,目前还在立案审查阶段,不属于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本院在庭审中明确告知,本案不予中止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州市燃料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万国企业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江北X号小区合同》及《合作开发江北X号小区合同补充协议》。二、驳回原告惠州市燃料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9300元,由原告负担730550元,被告负担18875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超出其应当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案执行时迳行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来新审 判 员 周 娟审 判 员 温永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马晓曼书书记员陈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