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土茂、马梅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土茂,马梅玉,廖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土茂,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上杭县蛟潭高山茶叶店员工,住福建省上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梅玉,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土茂,系马梅玉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菊英,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钰,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燏,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林土茂、廖菊英因与被上诉人廖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土茂并作为上诉人马梅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廖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土茂、马梅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廖菊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因承包电站出资而生经济纠纷,非真实的民间借贷,林土茂、马梅玉不欠廖菊英任何款项。林土茂、廖菊英及案外人官承游于2011年共同承包上杭县大斜电站。2014年因要继续缴纳电站承包款,林土茂出资由廖菊英垫付,并约定电站的收益由林土茂转给廖菊英。2016年1月3日,林土茂出具借条是基于对廖菊英的信任及便于后续电站的收益结算。根据福建上杭大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廖菊英之间结算款项单,可证实林土茂已偿还了廖菊英代垫的出资款。二、林土茂与廖菊英之间的债务因共同承包电站而产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本案利息计算起算点有误。2016年1月3日的借条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1月3日起算,一审判决判定从2014年1月20日起算,判决错误。廖菊英辩称:一、林土茂、廖菊英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林土茂向廖菊英借款24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相应转款凭证为证,可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林土茂向廖菊英借款,其用于缴纳电站承包款,该借款用途不影响双方借款的性质。林土茂、廖菊英及案外人官承游合伙投资电站是事实,但其合伙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在合伙经营中产生的一些债权债务与本案借贷不能混为一谈。林土茂未举证证明其与廖菊英有达成用电费收益抵扣借款的约定,其提供的电费结算单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主张电费抵扣借款的事实无法成立。二、讼争债务发生于林土茂、廖菊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土茂承包电站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涉案两笔借款均发生于2014年1月20日,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林土茂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2016年1月3日之前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林土茂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廖菊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土茂、马梅玉共同偿还廖菊英借款本金24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菊英与林土茂系朋友关系;林土茂与马梅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0日,林土茂向廖菊英借款200000元,该款用于缴交电站承包款。同日,廖菊英银行转账支付林土茂借款本金18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合计200000元。2016年1月3日,经协商,廖菊英同意林土茂续借前述借款,并由林土茂向廖菊英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另外,2014年1月20日,林土茂向廖菊英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45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前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245000元,林土茂未向廖菊英支付过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林土茂向廖菊英借款,有借条和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林土茂辩称大光明公司支付给廖菊英的电费中有属林土茂应得部分,应予以抵扣借款,但其未能提供双方约定将电费抵扣借款的证据,且合伙投资电站与本案借贷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林土茂应另行起诉,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前述借款系林土茂与马梅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廖菊英催讨,林土茂与马梅玉未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限期共同偿还。廖菊英要求林土茂、马梅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5000元和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24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梅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林土茂、马梅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廖菊英借款本金245000元,同时一并支付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4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165元,减半收取3582.50元,由林土茂、马梅玉共同负担。林土茂、马梅玉针对上诉请求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电站电费结算单9份,以证明其已将福建上杭大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电站收益转由廖菊英结算,其已偿还涉案借款。经质证,廖菊英认为林土茂、马梅玉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林土茂、马梅玉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无法证明其欲证事实,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借款245000元有廖菊英所举借条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且双方对本案借贷事实并无异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在于涉案借款是否已由福建上杭大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电费冲抵。林土茂辩称涉案借款已由其在福建上杭大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费收益中冲抵,其已清偿本案债务,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电费冲抵本案债务有达成约定,其所提交的廖菊英与福建上杭大光明电力集团的结算单仅能证明上杭县大斜电站的收益情况,无法证明其已履行完偿还义务,其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债务发生于林土茂、马梅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林土茂、马梅玉应共同偿还。林土茂未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1月3日前有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令自出借之日起计息,并无不当,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林土茂、马梅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5元,由林土茂、马梅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芝代理审判员 刘 晓 南代理审判员 刘 瑞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琪(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