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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梁增田、崔芝花等与李会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增田,崔芝花,李会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751号原告梁增田,男,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崔芝花,女,196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会来,男,198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驻高青县高苑路12号1-2层。统一社会组织机构代码:913703227903690473。负责人刘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金顺,公司职工。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驻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北京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汇美、领域北楼淄博市新材料交易中心22楼。统一社会组织机构代码:91370300673170135A。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建一,公司职工。原告梁增田、崔芝花诉被告李会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增田、崔芝花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金顺、亚太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建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4时30分,被告李会来驾驶车牌号为鲁C×××××的重型货车,沿羊青路由北南行,行驶至潍高路口北侧时,与前方顺行等信号灯的原告梁增田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轻型货车载崔芝花追尾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崔芝花及梁增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会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会来驾驶的鲁C×××××的重型货车在亚太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612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的期限是由原告委托法院经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请求法庭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两原告在起诉时的时间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均无异议。鲁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梁增田和崔芝花的所有赔偿项目应归到交强险赔偿范围,我方不承担;该案是2014年4月23日发生的,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商业险是不予赔偿的。被告亚太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均无异议。鲁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需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梁增田的误工费有异议,××例记载,其误工时间过长;对护理费有异议,伤者受伤后门诊处理,护理费我方不予承担;营养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交通费有异议;对崔芝花医疗费单据无异议,需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有异议,其误工时间过长;对护理费有异议,伤者并未住院治疗,我方不予承担;营养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会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4时30分,被告李会来驾驶车牌号为鲁C×××××的重型货车,沿羊青路由北南行,行驶至潍高路口北侧时,与前方顺行等信号灯的梁增田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轻型货车载崔芝花追尾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崔芝花及梁增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92014051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会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增田、崔芝花无责任。原告梁增田受伤后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梁增田误工时间为受伤后30日。2、护理为受伤后壹人护理10日。3、营养期限10日(建议30元/日)。原告崔芝花受伤后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崔芝花误工时间为受伤后45日。2、护理为受伤后壹人护理10日。3、营养期限10日(建议30元/日)。原告梁增田的损失:医疗费2189元、误工费5770.60元(70209元/天÷365天×30天)、护理费593.90元(59.39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653.50元;原告崔芝花的损失:医疗费1509.60元、误工费2672.50元(59.39元/天×45天)、护理费593.90元(59.39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76元。合计15529.50元。另查明:被告李会来驾驶车牌号为鲁C×××××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李会来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民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鉴定费发票二张、梁增田的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宗、病历一份、崔芝花的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宗、病历一份、梁增田运输证(质证后原件收回留复印件)、户口本(质证后原件收回留复印件)、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梁敏敏身份证复印件、梁秀红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会来驾驶车牌号为鲁C×××××的重型货车,沿羊青路由北南行,行驶至潍高路口北侧时,与前方顺行等信号灯的梁增田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轻型货车载崔芝花追尾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崔芝花及梁增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李会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增田、崔芝花无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对梁增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原告崔芝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梁增田因该事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依法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崔芝花因该事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依法确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李会来驾驶车牌号为鲁C×××××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亚太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增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9053.50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芝花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5276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增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60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芝花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6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7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公司负担23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梁增田的中国农业银行帐号,卡号:62×××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宝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隋 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