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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1,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昌明,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周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7)内0404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1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2016年3月,被告人周某1在赤峰市××区附近,从史某手中骗取了孟庆丽的华夏银行信用卡一张。2016年5月1日至5月4日,周某1冒用孟庆丽的华夏银行信用卡消费人民币7769.2元。案发后,周某1父亲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2016年3月,被告人周某1以平安银行的信用卡拿错为由骗取吴某高洼信用卡一张,后周某1冒用吴某高洼的信用卡消费人民币3580元。案发后,周某1父亲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周某1在赤峰市新城附属医院骨科病房内,以帮高铭跃激活信用卡为由,从高铭跃母亲高某处骗取高铭跃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周某1通过刷卡消费和POS机套现的方式从高铭跃两张信用卡内刷取人民币9336.6元。案发后,周某1父亲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8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被告人周某1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0685.8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高某、秦某、吴某高洼的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POS签购单,账号信息清单,明细清单,通话及信息记录,信用卡对账单,开卡资料,短信及微信截图,银行卡复印件,物证--POS机两部,户籍信息,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周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三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作案工具--POS机两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1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1、2016年3月,上诉人周某1在赤峰市××区附近,从史某手中骗取了孟庆丽的华夏银行信用卡一张。2016年5月1日至5月4日,周某1冒用孟庆丽的华夏银行信用卡消费人民币7769.2元。案发后,周某1父亲代为赔偿孟庆丽的丈夫秦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秦某谅解。2、2016年3月,上诉人周某1以平安银行的信用卡拿错为由骗取吴某高洼信用卡一张,后周某1冒用吴某高洼的信用卡消费人民币3580元。案发后,周某1父亲代为赔偿吴某高洼人民币4500元,并取得吴某高洼谅解。3、2016年5月5日,上诉人周某1在赤峰市新城附属医院骨科病房内,以帮高铭跃激活信用卡为由,从高铭跃母亲高某处骗取高铭跃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周某1通过刷卡消费和POS机套现的方式从高铭跃两张信用卡内刷取人民币9336.6元。案发后,周某1父亲代为赔偿高某人民币15800元,并取得高某谅解。综上,上诉人周某1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20685.8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14日高某报案称,周某1为高某办理信用卡后,以信用卡必须有周某1激活为借口,在赤峰市新城附属医院附近将受害人信用卡骗走,而后消费人民币13000元。同日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6日上午11时,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于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金钱旅店内将上诉人周某1抓获。3、被害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周某1曾经帮助她办了两张信用卡,一张是中信银行的,一张是平安银行的,开户名都是她女儿高铭跃。2016年5月5日,两张信用卡被周某1以卡需要被激活的理由从她手中骗走,2016年7月8日,她女儿名下中信银行信用卡被盗刷了人民币5600元左右。2016年7月11日,她收到平安银行催缴短信,她女儿名下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被盗刷人民币4050元左右。4、被害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他通过周某1用他媳妇的身份在北京办理了三张信用卡,三张信用卡分别是中信银行、平安银行和华夏银行的。之后他收到了两张信用卡,华夏银行的信用卡迟迟没收到,7月份他收到华夏银行的电话,得知信用卡逾期未还款10600元,扣除中介公司收取2000元左右的手续费,周某1应该是盗刷了8000多元。5、被害人吴某高洼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下旬,她通过周某1办了三张信用卡吗,三张信用卡分别是中信银行、平安银行和华夏银行的。其中平安银行和中信银行的信用卡是周某1转交给她的,华夏银行的信用卡是直接邮寄到她手里的,信用卡到手之后她发现平安银行的信用卡已经透支了,周某1告诉她说,他把卡用了。扣除点费,周某1透支了她人民币4888元左右。6、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周某1的朋友,他给周某1介绍人办信用卡,周某1答应给他额度的5个点作为报酬,信用卡办下来先到中介公司,然后再到周某1的手里,周某1再给办卡人,有些人的卡被周某1自己留下来刷了。高铭跃的母亲,吴某高洼,都跟他说过信用卡被盗刷了。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她曾经和高某曾经住过一个病房,期间有一个男的去看她,这个男的走后高某告诉她这个男的是给她办信用卡的,刚才把给她姑娘办的信用卡拿走了。8、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他曾介绍孟庆丽通过周某1办了三张信用卡,平安银行和中信银行的卡都给了孟庆丽,华夏银行的卡周某1没有给孟庆丽,周某1承认他刷过孟庆丽的卡,一直也没有还。9、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周某1是他儿子,周某1诈骗的事情他不知道,周某1被抓后他知道了,他愿意替周某1把骗人的钱还上。10、谅解书证实,周某1的父亲代其偿还了秦某8000元、偿还吴某高洼4500元、偿还高某15800元,并获得谅解。11、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4日,在赤峰市公安局办案中心高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出6号照片中男子(周某1)就是诈骗他的周某1。12、孟庆丽、吴某高洼、高铭跃的信用卡银行账单信息等证实,周某1使用三人信用卡的具体数额。13、手机通话及信息记录证实,高某、秦某与周某1联系的情况。14、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周某1pos机两台。15、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周某1的自然身份情况。16、上诉人周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5、6月份他给高铭跃办过两张信用卡,办卡时收了银行工作人员600多元的好处费。他用高铭跃的卡刷了7000元左右。2016年3月份,他给孟庆丽办过3张卡,2016年6月份他从”史哥”手中拿了孟庆丽华夏银行的信用卡,刷了好像7000元左右。他还刷过吴某高洼平安银行的信用卡,刷了3280元左右,在还卡的时候给了吴某高洼3250元的现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1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周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上诉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秀云代理审判员  胥亚南代理审判员  韩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闫志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