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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赵瑞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赵瑞军,岳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康,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军,男,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原审被告:岳臻,男,汉族,1989年5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聪,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瑞军及原审被告岳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邵康,被上诉人赵瑞军,原审被告岳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聪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减少赔偿1.5万元。误工费应为4200元,受理费、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阳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住院费超过医疗费不合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赵瑞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赵瑞军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社保缴费证明。2.赵瑞军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3.赵瑞军提供的住院费发票明显不合理,其也未作出合理解释。4.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赵瑞军辩称,公司停产后,一直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赵瑞军是公司的物业服务人员,一直在上班并领取工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岳臻述称,岳臻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关于医疗费和误工费的意见。误工费参照3530元计算,赵瑞军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关于医疗费,赵瑞军在巩义市恒星医院住院54天,其中只有4天有医疗费产生,其余只有床位费、护理费、垃圾费,岳臻认为医疗费应予扣除。赵瑞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岳臻、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61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13时55分许,岳臻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兴路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赵瑞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赵瑞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岳臻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岳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赵瑞军先后在巩义瑞康医院、巩义恒星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双肺挫伤;2、胸骨骨折;3、胸7椎体骨折:4、左侧第11肋骨骨折;5、头皮血肿;6、脑震荡;7、头顶部、枕部软组织擦伤;8、胸1、2、4、5、8、11椎体骨挫伤。赵瑞军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5月24日,共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119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189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1260元。赵瑞军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计算为5327.21(30864÷365×63)元。赵瑞军系河南开普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员工,月均收入3530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3误工60-120日的规定,确定误工期间为120日,误工费为14120(3530÷30×120)元。交通费为180元。赵瑞军驾驶的摩托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为955元,评估费为100元,拆检费为100元。该院同时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赵瑞军申请,该院依法对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查封,后岳臻提供担保,该院依法解除了对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岳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赵瑞军造成的损失,岳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赵瑞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19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260元,共计15139.9元,已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赵瑞军10000元。赵瑞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5327.21元,误工费1412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9627.21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阳光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赵瑞军19627.21元。赵瑞军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车损955元,评估费100元,拆检费100元,共计115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阳光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赵瑞军1155元。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赵瑞军30782.21(10000+19627.21+1155)元。赵瑞军在交强险外尚有损失5139.9(15139.9-10000)元,由岳臻承担,岳臻垫付的3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故岳臻应赔偿赵瑞军2139.9(5139.9-3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瑞军30782.21元;二、岳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瑞军2139.9元;三、驳回赵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财产保全费382元,共计1086元,由赵瑞军负担84元,由岳臻负担432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57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有赵瑞军提交的工资证明和工资发放表在卷证实,法律亦未规定工资发放必须通过银行代发,银行流水不是必需的证据。关于医疗费,赵瑞军住院期间系遵医嘱进行住院治疗,对于医疗费用的组成其本人无法控制。关于诉讼费和保全费,一审法院根据判决结果让各当事人分担诉讼费和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佟欣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