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0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案外人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与申请执行人李福兴、被执行人张根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福兴,张根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30执异2号案外人: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0004012032710。法定代表人:刘爽,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雄,男,该处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李福兴,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新河县,被执行人:张根旺,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所地河北省新河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福兴与被执行人张根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于2017年3月12日对执行被执行人张根旺名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津沽名园底商1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证津字第××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称,请求依法解除对坐落于天津���河西区××路××底××1(房地产权证号:10××46)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一、案外人是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底××房产的所有权人。以上房产案外人自天津开发区汇枫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该公司于2000年交付给案外人使用至今。对以上房产的权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出具了(2016)津0103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对天津市河西区××路××底××房屋享有所有权”,被执行人张根旺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出具了(2017)津02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审法院最终确认申请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故贵院对诉争房屋查封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诉争房产的查封。二、被执行人张根旺与天津开发区汇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并恶意办理以上房屋产权登记,其不��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法院生效判决已查明,被执行人张根旺在天津开发区汇枫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后,持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办理了上述房屋和产权登记,并认定被执行人张根旺与天津开发区汇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张根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虚假诉讼。二人是亲属关系,申请执行人李福兴没有给付巨额借款的经济能力,判决提及的付款痕迹虚假,二人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的手续违反相关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之间的虚假诉讼的判决和裁定应予撤销,对以上房屋的查封应予解除。综上所述,案外人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已支付了诉争房屋的对价款项,鉴于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0民初25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申请人所有的,坐���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底××房屋,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请法庭依法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李福兴称,一、申请执行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并不知道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所有权权属纠纷,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系善意抵押权人,有权申请对抵押房产依法进行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2013年7月8日,被执行人张根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1,6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于2014年5月2日在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对张根旺名下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底××1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房地他证津字第××号)。上述事实经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予以确认,并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冀0530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根旺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李福兴对被告张根旺抵押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底××1(产权证号:房地他证津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在此后的2015年3月26日才对被执行人张根旺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因此,申请执行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并不能预先知晓案外人与张根旺此后的权属纠纷,尤其是当时抵押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申请执行人更不可能对抵押房产产生怀疑。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并有权申请对抵押房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属合法的民间���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庭审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协议、他项权证等证据,法院依据职权调取了双方银行流水,印证了借款事实存在。且借款及抵押事实发生在所有权确认之诉前,不可能存在案外人所谓“虚假诉讼”一说。三、退一万步讲,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必须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确认和审查,在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未被依法更改或撤销前,案外人无任何权利主观臆断横加指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抵押权。被执行人张根旺称,2002年10月15日张根旺与天津开发区汇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从而取得了房地产权证,享有天津市河西区××路××底××房���所有权。天津市排水管理处2015年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张根旺提起确权之诉,该权属纠纷经过一审、二审、重审,错误确认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系房产所有权人。上述判决与事实不符,严重侵害了张根旺的权利。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张根旺签署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所谓“瑕疵”,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失偏颇,过于吹毛求疵妨碍了查明案件事实。二、张根旺提交的往来收据以及专用发票证明足以证明已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而发票丢失、不具备购买能力的认定并无任何依据。三、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对其之前未履行完毕且有利于增加破产债权的合同应当进行履行,即使破产程序终结以后,破产企业仍应当承担协助办理相应手续的义务。2010年12月1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4)二中民三破裁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仅能证明汇枫房地产公司已经破产。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破产并不影响本案购房合同的继续履行,且购房合同发生于八年以前,更不涉及撤销问题。2011年2月28日,汇枫房地产公司与张根旺依然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故张根旺作为诉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完全有权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证,并且同一时期大量业主以同样方式办理了产权证。此外,原审判决认为2005年汇枫房地产公司在破产清算时,张根旺尚未与津沽名园5号楼地下室一并主张办理产权登记的问题,从而推定“有悖常理”。事实上,当时张根旺已经合法善意取得诉争房屋,且取得合法手续,系真正的房屋所有人,因而没有必要再行主张。四、排水管理处提交的《购房协议》仅具有购房意向,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同时原审判决仅依据排水管理处“支付了大部购房款”从而推定“不���响对原告(本案排水管理处)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认定”明显偏袒一方,不具有说服力。五、排水管理处前后总计提交的四十二份证据,大多与案件无关联,且相互矛盾难以证明目的。然而,天津河西法院的重审判决无视张根旺真实确凿的证据,反而以排管处捕风捉影的一些所谓“疑点”,主观臆断张根旺的合法购房手续为“恶意”、“虚假”,天津二中院不仅未依法纠正,无视张根旺对所谓“疑点”的合理说明阐述,更无视排管处无合法购房协议和付房款凭证,更从未向出售方主张过产权登记等事实,继续将错就错,继续以主观代替客观,维持了错误的重审判决。明显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司法原则,属于明显的错误判决。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福兴与被执行人张根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申请执行人李福兴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张根旺名下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底××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证津字第××号)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冀0530民初25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张根旺名下的上述房产依法进行了查封。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冀0530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张根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李福兴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起至2014年4月7日止);被执行人张根旺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李福兴对被执行人张根旺抵押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津沽园底商1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书生效后,本院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李福兴提出的执行申请,并于2017年3月2日作出查封公告,案外人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津01**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其为天津市河西区××路××底××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证津字第××号)所有权人、被执行人张根旺不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系虚假诉讼为由,对执行被执行人张根旺名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底××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证津字第××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2016年4月21日对被执行人张根旺名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底××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证津字第××号)依法予以查封,案外人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津0103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依据的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是在本院(2016)冀0530民初25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根旺名下房产之后发生法律效力,故案外人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作为排除本院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案外人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申请解除对坐落在天津市河西区××路××底××1(房地产权证号:房地证津字第××号)房产的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贾希玲审判员 郭雪英审判员 焦军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金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