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与韦政任、杨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韦政任,杨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470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19507296X9。住所地:信宜市茶山镇茶山圩。负责人裴韬,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劲,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系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职工,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赖进权,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系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职工,住信宜市,。被告韦政任,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住信宜市,。被告杨云,男,汉族,1980年4月27日出生,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诉被告韦政任、杨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关保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劲、赖进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政任、杨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以原告(贷款人)为乙方,被告韦政任(借款人)为甲方,双方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借新还旧短期贷款,用途为“归还合同编号为10020129900531444的借款”,金额为367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2.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8.1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3.甲方需按期足额还本付息;4.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载明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5.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6.甲方必须根据乙方的要求为履行《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及担保的具体内容由《保证合同》具体约定。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杨云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保证人杨云应韦政任的要求为确保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3.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5.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韦政任借款后,没有依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杨云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韦政任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7年2月22日止,被告韦政任共拖欠借款本金26123.14元、利息1157.03元。因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韦政任偿还借款本金26123.14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计至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为1157.03元,2017年2月23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另外计算)给原告;2.被告杨云对韦政任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韦政任、杨云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A1、被告韦政任、杨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韦政任、杨云的主体资格和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情况。A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乙方、被告韦政任(借款人)为甲方,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韦政任向原告借款36700元,月利率为8.16‰;如未按期还款,原告(甲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上浮40%加收逾期利息;借款用途是归还合同编号为10020129900531444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本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被告韦政任本人亲自在合同上签名和盖指模确认。A3、《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云应被告韦政任的要求,于2015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韦政任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A4、《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韦政任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有借款借据,约定被告韦政任向原告借款367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签订借据后,原告已实际放款36700元给被告韦政任。A5、贷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计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123.14元、利息1157.03元,本息共计27280.17元。A6、广东信用社回单联(自定义优先级从存款账户转账还款)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韦政任于2017年3月24日归还本金8000元,即被告韦政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23.14元。被告韦政任、杨云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政任由被告杨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5年5月20日以归还合同编号为10020129900531444的借款为由向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借款36700元。原告与被告韦政任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020159912261266),该合同约定:1.被告韦政任向原告借款36700元,贷款利率为浮动月利率,上浮比例为92%,计算方式为基准利率×﹙1+上浮比例),签订合同时的基准利率为4.25‰,签订合同时的贷款月利率为8.1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3.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4.因被告韦政任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韦政任应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杨云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0120159912261344),该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杨云自愿为被告韦政任履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韦政任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4.被告韦政任、杨云均应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签订上述合同的当天,原告与被告韦政任另签订有《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并将367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韦政任。被告韦政任取得借款使用后,没有依约按时清偿借款本息。计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23.14元、利息1157.03元。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请求。2017年3月24日,被告韦政任归还本金8000元,故被告韦政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23.14元、利息1157.03元(计至2017年3月22日)。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韦政任、杨云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依据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自愿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韦政任取得借款使用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8123.14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为1157.03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负偿还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杨云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杨云为被告韦政任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该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被告杨云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时(2017年3月1日),被告杨云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应对被告韦政任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杨云对被告韦政任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韦政任、杨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韦政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8123.14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2月22日为1157.03元,2017年2月23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二、被告杨云对上述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韦政任、杨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关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任秋雯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