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申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军芬、胜利油田华宇实业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军芬,胜利油田华宇实业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1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军芬,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胜利油田华宇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博兴县陈户镇纯梁采油厂。法定代表人:孙跃国,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赵军芬因与被申请人胜利油田华宇实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军芬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胜利油田华宇实业总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赵军芬提出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经审查,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调用合力综合维修厂砖数对账单”和两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分别形成于2001年9月20日、2010年2月28日和2011年11月10日,申请人在原审期间有能力提交而未提交,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属于新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关于丛泽民同志提前退休的决定”,虽然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但申请人提交该份证据是为了证明丛泽民已于1997年退休、其不可能利用丛泽民的职务便利伪造《场地、房屋使用合同》,而原审法院对涉案的《场地、房屋使用合同》是否是申请人利用丛泽民的职务便利所伪造的问题并未涉及,亦未认定该份合同系伪造,因此,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申请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部分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对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进行了客观、全面、详细地分析和认证,一审法院的分析既符合逻辑,亦符合常理。申请人在原审时提交的《场地、房屋使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0年1月2日,合同的双方为胜利油田华宇实业总公司供应分公司和申请人赵军芬,而胜利油田华宇实业总公司供应分公司已于1996年10月24日被注销。由于胜利油田华宇实业总公司供应分公司自注销之日起,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消灭,不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胜利油田华宇实业总公司供应分公司在注销后与申请人签订的《场地、房屋使用合同》因民事主体资格缺失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军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军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代理审判员 董运平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