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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曹华芳与郭苏明、胡正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华芳,郭苏明,胡正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598号原告:曹华芳,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郭苏明,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胡正浩,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代表人:张健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菁,女,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东阳市。原告曹华芳与被告郭苏明、胡正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华芳、郭苏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菁到庭参加诉讼。胡正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1日11时48分许,郭苏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东阳市区振兴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振兴路与东站路交叉口地段向左掉头时,与曹华芳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沿振兴路由西向东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曹华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郭苏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曹华芳负事故次要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胡正浩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就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曹华芳各项损失:医疗费31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849.84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650元,以上合计:6451.51元。五、被告已垫付费用:郭苏明已垫付曹华芳800元。六、曹华芳的诉请:1、判令郭苏明、胡正浩赔偿损失9161.67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郭苏明辩称:借用胡正浩的车辆使用时发生本案事故,已垫付曹华芳80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无依据,交通费由法院核定,对原告车辆定损为650元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应扣除10%的税点,医保外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曹华芳的合理损失6451.5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郭苏明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其在本案中无需再实际支付赔款,故其先行支付的800元应予返还。胡正浩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曹华芳要求胡正浩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正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华芳浙G×××××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6451.51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原告曹华芳应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郭苏明800元。三、驳回原告曹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曹华芳负担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霞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陆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