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帅明洪与刘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明洪,刘秀成,罗智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89号原告帅明洪,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成,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被告罗智鹰,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才贵,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宏,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帅明洪与被告刘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罗智鹰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罗智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帅明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兰,被告刘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才贵、李春宏,被告罗智鹰的委托代理人袁才贵、李春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明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刘秀成都在从事回收业,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6日,刘秀成称家有急事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3月26日前还款,借条写好后,双方一同前往修文镇邮政储蓄所,原告取现金5万元交给刘秀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庭审中,原告将部分起诉内容更正如下:借款时间应为2015年1月26日,约定是在两个月内还款,诉状上有笔误。被告刘秀成、罗智鹰辩称,借条仅是借款协议,协议是否履行应当以收条才能确定,借条不能确定该借款是否履行,借条上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不是1月26日,原告诉状上记载的借款日期为2月26日,确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主张系笔误违背了客观情况,被告没有借到原告5万元,5万元借条是刘秀成如在瑞能多金硅公司拆迁中标,自愿补偿原告才打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秀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帅明洪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借款人刘秀成,归返时期2015年3月26日前。后刘秀成在借条上注明:年底归还。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眉山市修文镇支行取款5万元。二被告于2015年1月4日登记结婚。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申请证人徐彬出庭作证。徐彬陈述,自己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不认识二被告,前年某月,刘秀成提出向原告借5万元,在原告车上打了条子,包括自己在内,共三人在场,之后去修文取钱给了刘秀成。二被告认为证人并不认识刘秀成,证人没有证实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到刘秀成手中,不能证明刘秀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2、刘秀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二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条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不是1月26日。3、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张,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4、关于借条形成的过程,原告陈述,2015年1月26日,在刘秀成的车上,刘秀成打了借条,后一起到修文邮政储蓄银行,原告取现金5万元交给刘秀成,打借条及交现金有四人在场。刘秀成陈述,经原告与其协商,如刘秀成在瑞能多金硅公司拆迁中标,刘秀成自愿补偿原告5万元才打的借条。因证人徐彬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原告陈述不一致,故对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刘秀成出具的借条与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锁链,并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主张如刘秀成在瑞能多金硅公司拆迁中标,刘秀成自愿补偿原告5万元才打的借条,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二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刘秀成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提出借条仅是借款协议,协议是否履行应当以收条才能确定,借条不能确定该借款是否履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出借条上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不是1月26日,原告在诉状上记载的借款日期为2月26日,确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主张系笔误违背了客观情况,对此,因二被告对刘秀成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原告已向法庭说明系笔误,故本院对本案所涉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秀成向原告借款,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锁链,并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吻合,足以证实原告与刘秀成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刘秀成依法应清偿借款。该借款是刘秀成与罗智鹰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秀成与罗智鹰均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对原告主张利息按6%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成、罗智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帅明洪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原告帅明洪负担25元,被告刘秀成、罗智鹰共同负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