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204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与雷卫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雷卫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21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号邮政大厦*楼。负责人:欧阳敬钧,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妙婷,该行职员。被告:雷卫平,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与被告雷卫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妙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总行信用卡中心成功审批通过该申请,并发予其标准信用卡金卡一张,卡号为62×××64。被告收到卡后于2011年11月30日激活,之后多次进行消费与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是2016年2月22日。原告对被告进行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11256.5元,被告逾期未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364.52元、利息(含费用、滞纳金)1891.98元(计至2016年10月9日,之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滞纳金等均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本息合计1125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364.52元、利息(含滞纳金)1891.98元(计至2016年10月9日,之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滞纳金等均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本息合计11256.5元;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并签名确定知晓合同中的一切内容;3、信用卡逾期客户明细,证明被告欠款金额、时间、利息;4、信用卡交易明细及管理系统截屏,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情况;5、信用卡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及时履行了催收义务;6、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雷卫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被告雷卫平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不包含现金转账)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它有关费用。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乙方当期最低还款额=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原告审核后发给被告卡号为62×××64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自2011年11月30日起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364.52元,利息728.69元,违约金(合约约定的滞纳金)1163.29元,合计11256.5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雷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明细、系统截图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欠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后,未按时清偿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卫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透支本金9364.52元,利息728.69元,违约金1163.29元(计至2016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均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42元,由被告雷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东霞审判员  陈礼波审判员  朱楚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诗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