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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0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盐城市远东机械有限公司与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远东机械有限公司,曹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0452号原告:盐城市远东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勇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开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潇,被告: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系曹某之父),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盐城市远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远东公司)与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勇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开庭,被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远东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曹某立即支付货款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曹某向我司购买30T平面机器5台,货款总价为75000元;曹某购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于2016年2月5日结帐,曹某向我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认可欠我司货款56000元。后我公司多次向曹某催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曹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我发生买卖业务的是兴化市远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远东公司),而不是盐城市远东机械有限公司;即使存在欠款情况,盐城远东公司未亦向我提供销售发票,故我不同意支付货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盐城远东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5日,曹某与盐城远东公司口头协议后,向该公司购买30T平面机器5台,约定每台单价15000元,总货款为75000元;曹某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2月5日,盐城远东公司与曹某结帐后,曹某向盐城远东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截止2016年2月5日欠远东机械货款56000元。注:所有配件、税金已全部结清。嗣后,盐城远东公司向曹某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盐城远东公司与曹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曹某购货后,未及时支付盐城远东公司货款,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盐城远东公司要求曹某归还货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曹某辩称与其发生机械买卖关系的是兴化远东公司而非本案原告盐城远东公司,故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经查兴化远东公司为盐城远东公司以外的独立企业法人,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施勇堂,但因2014年10月15日发货单抬头名称为盐城远东公司,曹某对此发货单予以认可,事后亦依据此发货单与盐城远东公司结算货款,并出具了欠条,盐城远东公司现持有欠条原件,即使曹某所购机械设备的标牌为兴化远东公司,因不能排除盐城远东公司借用或调剂兴化远东公司的机械设备以履行卖方的供货义务的情形,故仅凭此标牌仍不足以反驳盐城远东公司向曹某供货,与其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故应认定本案中曹某是与盐城远东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盐城远东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曹某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曹某辩称盐城远东公司应先提供销售发票后其再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因开具税务发票的义务是买卖合同中卖方的附随义务,即使存在卖方不履行该项义务的情形,买受人亦不得以此为由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主给付义务,故曹某此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但本案中,买受人曹某提出了开具税务发票的抗辩主张,出卖人盐城远东公司亦有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支付原告盐城市远东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6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盐城市远东机械有限公司同时开具价税合计56000元的税务发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凤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江 秀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