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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2民初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小峰与任斌、杨超、绵阳浩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峰,任斌,杨超,绵阳浩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为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22民初81号之一原告:郭小峰,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6日,四川省巴中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堂兴,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政,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斌,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1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被告:杨超,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8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被告:绵阳浩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为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冯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鲜洪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波,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小峰与被告任斌、被告杨超、被告绵阳浩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郭小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5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9日,被告任斌、杨超将从绵阳浩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由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青川县楼子乡经茶坝乡至观音店乡公路B标段中楼观路B合同段K25+500——K30段,以每公里36万的价格分包给郭小峰,共计4.5公里,总价162万。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进行了结算,结算品迭后,应付郭小峰工程款人民币550050.00元,后经郭小峰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小峰以被告任斌、杨超二人将其承包的青川县楼子乡经茶坝乡至观音店乡公路B标段中楼观路B合同段K25+500——K30段工程分包给自己,自己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起诉被告任斌、杨超、绵阳浩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四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550050元。但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523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原告郭小峰与被告任斌、杨超之间的纠纷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5235号民事调解书是一份生效法律文书,该调解书中既已明确原告郭小峰与被告任斌、杨超之间是借贷关系,且原告郭小峰的债权550050元已在该调解书中得到处理即由被告任斌、杨超偿还该借款。故原告本次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原告郭小峰庭审中提出(2014)江油民初字第5235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事实错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如果原告认为该调解书中认定事实错误,亦应当申请再审,而不是重新起诉。因此原告郭小峰对被告任斌、杨超、绵阳浩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海峡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小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卢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