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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更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罪犯吴磊荪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磊荪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166号罪犯吴磊荪,男,194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大刑二初字第00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磊荪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4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被告人吴磊荪继续退清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29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宁刑执字第227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磊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4年1月1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7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吴磊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磊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5月、2016年3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磊荪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因该犯系金融诈骗犯罪,且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磊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3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