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6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高金贯与肃宁县尚村镇西青口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贯,肃宁县尚村镇西青口村委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6民初1690号原告:高金贯,男,1953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肃宁县尚村镇西青口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建伏,男,汉族,该村委会村主(未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乐,男,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旋,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金贯诉被告肃宁县尚村镇西青口村委会为返还承包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乐、王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0.3亩,并对该土地恢复原状;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村村西地块有承包地0.498亩,我开始以为是两个人的,实际是三个人的,少一个人的地。2014年,被告以修道名义,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原告承包地0.3亩,并毁坏原告种植的杨树4颗及豆角等农作物,此事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果,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被告在2014年就原告所述问题已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是双方的争议一直未能解决,请求法院给予公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可以认定的事实有:2014年,本案被告肃宁县尚村镇西青口村委会作为原告就同一争议地块以本案原告侵占集体耕地(多占用93平米)为由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为双方均不能提交有利证据,依照“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规定,本院以(2014)肃民初字第5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肃宁县尚村镇西青口村委会起诉,肃宁县尚村镇西青口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院维持了本院裁定,现该裁定已经生效。本次庭审前及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其弟高金树的证言一份,内容为“西青口村西地块有我的一分多地,西青口村村北地块没有我三哥地块,别人说没我的,那都是胡说八道,特此证明”,但未提交高金树的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高金贯起诉肃宁县尚村镇西青口村委会要求返还承包地,与2014年肃民初字第538号案件中肃宁县尚村镇西青口村委会起诉高金贯侵犯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所争议的地块为同一地块,所查明的事实也无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同(2014)肃民初字第538号民事裁定书做出的裁决一致,由行政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孔山审 判 员 许富芳人民陪审员 鞠双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建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