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绍洋、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滕州市木曲路行驶至济枣路高速立交桥南路段,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和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毫克,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丁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