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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91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高密市。2006年10月27日因盗窃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09年12月8日因盗窃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15日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到高密市姜庄镇北高家庄村西,见一户人家大门未锁,进入该住户屋内,盗窃赵某放在屋内床头小桌子上的白色直板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2、2016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到高密市姜庄镇隋家屯村西头,见一户人家大门未锁,进入该住户屋内,盗窃张某2白色直板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元。李某查看张某2微信好友,冒名与微信好友郭某聊天借钱,骗取郭某转账5000元至张某2微信钱包,后李某秘密窃取张某2微信钱包内5000元至自己微信钱包并提现。2、2016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到高密市醴泉街道北栾庄村,见旗台路48号住户大门未锁,进入该住户屋内,盗窃夏某放在客厅内桌子上的白色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李某查看夏某微信,并解开微信钱包密码,将自己的微信添加为夏某微信好友,秘密窃取夏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1670元至自己的微信钱包。被告人李某盗窃3次,价值7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张某2、赵某、郭某陈述,证人王某、张某1、李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办案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使用信息卡、摩托车、手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关于盗窃联想手机价值认定结论书,关于被盗VIVO手机、华为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被告人李某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崔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