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申风芝与姚占华、刘海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风芝,姚占华,刘海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803号原告申风芝,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宁宗杰,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在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姚占华,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刘海刚,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李明龙,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风芝诉被告姚占华、刘海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风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宗杰、被告姚占华、刘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风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伤后医疗费5312.26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8182.26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原告家的网围栏剪断,在原告家网围栏内放羊,当时原告正在家中砍架条,原告知道后,立刻往围栏处赶,发现被告200多只羊,在原告的围栏内吃草,原告就往外驱赶,并将菜刀扔完赶羊,这时被告姚占华辱骂原告,被告刘海刚原告的脖子,被告姚占华殴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当时昏了过去,等原告苏醒时,已经在旗医院,头痛难忍,恶心,迷糊,住院7天,因无医疗费,被迫出院,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伤后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8182.26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贵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刚庭审答辩称,当时本没有和原告争吵,是原告持菜刀找答辩人吵架,并持刀行凶,原告称其被打倒入院,根本没有什么外伤,拿出的病历一目了然,所以原告称其被答辩人打伤入院的事实不存在。恰恰相反,是原告持刀行凶,砍死了答辩人一只羊,并把答辩人右手砍伤,对此我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姚占华庭审答辩称,2016年7月14日,我们家撒羊,路过原告网围栏被原告阻拦,并持菜刀砍伤答辩人右手中指,同时砍死了一只羊。原告病历记载无任何外伤,因此原告的诉讼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恰恰相反,是原告持刀行凶,砍死了答辩人一只羊,并把答辩人右手砍伤。对此我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早上8时许,刘海刚以申风芝在图力嘎嘎查三组围封的草圈子挡放羊道路为由,刘海刚将草圈子南北两侧各剪断三米左右,申风芝发现后再家里拿上菜刀去了草圈子,当时刘海刚一家三口在放羊,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随后申凤芝扔菜刀将刘海刚的一只山羊砍伤,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被送往巴林右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392.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撒羊过道之事发生争执,原告申风芝手持菜刀,在相互撕扯过程中原告申风芝受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申风芝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原告申风芝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海刚、姚占华承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申风芝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3392.26元、误工费(36095元/年÷365天×住院7天×1人=692.23)、护理费(41405元/年÷365天×住院7天×1人=79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7天=700),交通费360元,上述合计5938.49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刘海刚、姚占华应承担1781.55元(5938.49×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海刚、姚占华赔偿原告申风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781.55元。二、被告刘海刚、姚占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申风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该收取的25元,由原告申风芝负担17.5元,由被告刘海刚、姚占华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小牧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