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0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缪承宇与党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承宇,党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422号原告:缪承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俊,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磊,男。原告缪承宇与被告党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承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含补充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0元,合计78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保洁餐具消毒公司整体转让给原告经营,包括餐具、设备、锅炉、车辆等,转让费80000元。2016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2016年12月25日前将洗碗机等所有设备交付原告,逾期则视为违约,由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且自动解除转让协议,同时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2016年12月17日,原告给付被告转让费6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党磊辩称,《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但原告除拉走协议约定的餐具外,还拉走了不属于协议约定的餐具,故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且自己的消毒公司已经不经营了,如原告退还所拉物品,自己没有办法继续经营,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因原告所拉物品的价值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值,故不同意返还转让费,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保洁餐具消毒公司整体转让给原告,包括:1、三件套六千套;2、洗碗机一台、烘干机一台、包装机一台、收缩炉一台;3、锅炉一台、车辆两辆;4、市场客户转让不少于30家。转让费80000元。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60000元,余款于2017年1月5日前付清。2016年12月21日,双方又签订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2016年12月25日前将洗碗机等所有设备交付原告,逾期则视为违约,由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自动解除转让协议,且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2016年12月17日,原告给付被告转让费6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交付洗碗机、烘干机、包装机、锅炉和部分三件套,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诸本院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转让协议》及《转让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转让费,被告理应及时履行约定内容。现被告以原告拉走超出约定货物为由,拒绝履行协议约定主要义务,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转让协议》及《转让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货物清单两份,以证实原告所拉货物价值已超出协议约定的总价值,因该证据由被告自制,无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属于孤证,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且双方在《转让补充协议》中自愿约定,逾期则视为违约,由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0000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因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协议,构成违约,且双方事先已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告也已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调整,以实际转让金额60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为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缪承宇与被告党磊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转让补充协议》;二、被告党磊返还原告缪承宇转让费60000元;三、被告党磊支付原告缪承宇违约金18000元。以上二、三项合计78000元,限被告党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党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沈妍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田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