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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琦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刑初51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琦琛,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朝阳区。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琦琛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文艳担任记录,被告人王琦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曲某与被告人王琦琛、被害人孙某均系朋友。2016年8月,孙某欲购买本田奥德赛汽车一辆,曲某遂介绍孙某与王琦琛相识。王琦琛谎称能够通过二级经销商以优惠的价格购车,孙某遂于当年8月至12月通过曲某向王琦琛支付购车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300元,后王琦琛向孙某退还2万元,王琦琛骗得孙某购车款230300元,赃款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琦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收条、岭南华府房屋认购协议书、支付宝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公民户籍信息;证人曲某、李某、王某一、王某二、张某一、梁某、张某二、董某证言;被害人孙某陈述;被告人王琦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琦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能以优惠的价格购买汽车,骗取孙某购车款230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王琦琛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王琦琛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王琦琛骗得的钱款,责令其向被害人孙某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琦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琦琛向被害人孙某退赔人民币二十三万零三百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伟& # xB;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   万   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