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9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9129刘兆侠与王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侠,王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9129号原告:刘兆侠,女,1956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伟,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利,男,1969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刘兆侠诉被告王利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胡元伟、被告王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侠诉称,2016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王利雇佣原告为其银杏苗地播散农药,被告隐瞒了农药的剧毒性,属于国家禁用农药,也未向原告提供防护设施及专门的保护服装,致使原告因播散农药中毒。原告中毒后在邳州市铁富镇卫生院治疗后转入邳州市东大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7154.7元。四户派出所出面调解纠纷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6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利辩称,我并未隐瞒甲拌磷农药的剧毒性,撒农药当天我向包含原告在内的工人发放了皮手套及一次性口罩用于防护。甲拌磷农药虽然属于禁用农药,但限于蔬菜、果树、茶叶、中药材等植物。我将甲拌磷农药用于银杏树苗圃,不属于禁用农药的范围。当天一起参与撒药的六人,除了原告之外的,其余几人均未中毒,现只有原告一人中毒,并不能证实原告因给我撒农药发生的中毒,也可能为自己或者为其他人撒农药造成的中毒。东大医院诊断报告中载明甲拌磷中毒,东大医院没有资质证明属于甲拌磷中毒。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原告刘兆侠在位于四户镇高板桥村被告的银杏苗圃基地撒药,当时约定每人每天工资60元,当天结算。原告当天回家后出现中毒症状,原告的家人将其送至铁富卫生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29元,因病情严重后转至邳州市东大医院入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有:1、低脂饮食,一周后复查血糖;2、不适随诊。原告刘兆侠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6741.59元。被告王利没有对原告作出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6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邳州市铁富卫生院血液检验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3张,共计429元,邳州市东大医院出院及入院记录、费用汇总表、医疗费用两张,共计6741.59元,被告王利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当事人陈述、邳州市公安局四户派出所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利雇佣原告刘兆侠在其银杏苗圃撒农药并支付劳动报酬。因而被告王利和原告刘兆侠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王利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刘兆侠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从事多年银杏苗木种植,其对于农药系剧毒物质,系明知的,虽然被告辩称提供了简单的防护手套及口罩,但不足以避免农药对于原告身体健康的损害。但原告刘兆侠在从事撒农药的过程中,也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王利3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相关损失标准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7170.59元,但原告主张7154.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误工期应为住院天数9天,故误工费应为400.5元(44.5元/天×9天);3、护理费应为720元(80元/天×9天);4、营养费,住院9天,每天按34元计算,应为306元(34元/天×9天),但原告主张216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每天按50元计算,应为450元(50元/天×9天);6、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考虑原告受伤后确会产生交通费用,酌情支持9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031.2元,由被告王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6321.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刘兆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321.8元。二、驳回原告刘兆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兆侠承担120元,被告王利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闫良芳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