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坤、王铭杨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王铭杨,吴强,曾玉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坤(曾用名张志勇),男,1995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被告人张坤曾因犯敲诈勒索罪,2015年4月18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王铭杨(曾用名王洪杨),男,1995年4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室。被告人王铭杨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强,男,1997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号。被告人吴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曾玉峰(曾用名曾美),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上海市金山区号(户籍所在湖北省郧西县组)。被告人曾玉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14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坤、王铭杨、吴强、曾玉峰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4日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宁某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坤、王铭杨、吴强、曾玉峰、辩护人叶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至9月期间,被告人曾玉峰委托被告人张坤张某强索要债务,被告人张坤遂伙同被告人王铭杨、吴强等人寻张某强下落。2016年10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铭杨、吴强在十堰市张湾区人民公园附近的“单行道”迪吧发张某强,即电话告知张坤,张坤赶到后张某强不还钱为由,用车把锁张某强进行殴打,后强行将张强带往十堰市熊家湾转盘附近进行殴打,张某强的眉心处被擦伤。被告人张坤、王铭杨、吴强又将张强带至张湾区“名都”大酒店4088房间,进行殴打、要债。期间,张坤将殴张某强的照片通过手机发送给曾玉峰,曾玉峰通过电话要张某强归还40,000元欠款并向张坤等人支付15,000元的辛苦费。之后被告人张坤强行让张某向曾玉峰出具40,000元的借条,并逼迫张某另行出具25,000元借条作为给其的劳务费,并让张某当场筹钱。2016年10月6日18时许,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害人张某解救。另查明,2016年10月29日,被害人张某收到被告人张坤等人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出具了对被告人张坤等人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坤、王铭杨、吴强、曾玉峰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借条二张、委托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书;辨认、人体检查笔录及照片;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坤等的供述与辩解;讯问被告人同步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王铭杨、吴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5,000元,被告人曾玉峰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5,000元,均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坤、王铭杨、吴强、曾玉峰在共同犯罪中均发挥了积极作用,故不区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在逼迫被害人出具欠条后未实际获得钱款,属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曾玉峰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曾玉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谅解情况,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3,000元(已交纳)。二、被告人王铭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3,000元(已交纳)。三、被告人吴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3,000元(已交纳)。四、被告人曾玉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饶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武慧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