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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王立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王立宏,湖北华尔威投资有限公司,金本国,周正,万长明,吕国运,杨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544号原告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神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少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奥���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龚家棚。法定代表人王立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玉东,公司副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立宏,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湖北华尔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环潭镇金潭路**幢。法定代表人金本国,董事长。被告金本国,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周正,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万长明,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吕国运,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杨华,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吕国运之妻。被告吕国运、杨华的委托代理人罗秋雁,湖北盈谦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马专汽公司)、王立宏、湖北华尔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威公司)、金本国、周正、万长明、吕国运、杨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桥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华、被告奥马专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玉东、被告吕国运、杨华的委托代理人罗秋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宏、华尔威公司、金本国、周正、万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桥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奥马专汽公司向我公司申请为其担保,在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曾都支行)贷款299万元,同年1月21日,被告华尔威公司、金本国、周正、万长明、吕国运、杨华为我公司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承诺书。2015年2月21日,我公司向农商行曾都支行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奥马专汽公司与农商行曾都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办理了贷款手续,合同约定借款299万元,使用期12个月,利率为年8.4%。该款到期后,经我公司派员多次催收,被告未付,我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代被告偿还农商行曾都支行本金及利息共计3048464.47元。我公司代偿后,又多次找被告清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3048464.4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奥马专汽公司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利息、担保费请求协商解决。被告吕国运、杨华辩称,我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此时奥马专汽公司未与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奥马专汽公司与农商行曾都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时间相差35天,我对该借款合同并不知情,不可能为该借款合同提供反担保。金本国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在《反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万长明、周正是以该公司股东的名义在《反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并未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不应成为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原告与吕国运、杨华、华尔威公司、金本国、万长明、周正之间均不成立担保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奥马专汽公司向原告银桥担保公司申请为其提供担保在农商行曾都支行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生产所需要原材料。原告要求被告奥马专汽公司为其借款提供反担保。同日,奥马专汽公司召开股东���,股东王立宏、陈发敏参加会议。股东会决议: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尚需流动资金300万元,为此特申请银桥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向农商行曾都支行贷款300万元,我们作为公司股东除以出资额对该贷款承担责任外,还承诺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权利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股东王立宏、陈发敏签名,并加盖奥马专汽公司印章。2015年1月21日,被告华尔威公司、万长明、周正、吕国运为原告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承诺书》,其内容为:一、本反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本公司信守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对抗反担保责任的承担;二、反担保金额为300万元以内,以贷款人最终审批并发放的贷款金额为准,反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担保费、违约金等,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次日起���年;三、反担保保证期间,本公司不再向第三人提供超出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四、本公司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已经过本公司股东会同意,若本公司违反企业章程或企业内部的其他规定而签署本函,责任概由本公司负责,本公司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反担保责任的承担;五、本公司有义务督促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若出现借款人借款到期未能按约还款或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贵公司有权向本公司送达《贷款代偿催收通知书》,本公司无条件按照通知限期履行代偿责任;六、股东承诺:本人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反担保范围、反担保期间以及按照通知履行代偿责任同上述内容;七、本反担保不可撤销,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或免除本人的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人:华尔威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金本国、股东:万长明、吕国运、周正,2015年1月21日。同日,被告吕国运另向原告银桥担保公司提供一份《反担保承诺书》并由其妻杨华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015年2月15日,农商行曾都支行(乙方)与原告银桥担保公司(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奥马专汽公司在乙方借款299万元本息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2月15日,原告银桥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奥马专汽公司(乙方)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保证范围及期间,农商行曾都支行向乙方贷款299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具体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甲方愿为上述贷款及产生的利息向贷款人提供保证;二、保证方式,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方可以要求乙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甲方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为清偿;三、甲方的代为追偿权,甲方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代偿总额日万分之五计算);四、违约责任,若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的3%的违约金。若发生代偿,乙方还应承担自代偿之日起日万分之五的利息。2015年2月15日,被告奥马专汽公司与农商行曾都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流动资金,借款用途:购汽车配件,借款金额:29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8.4%。同日,农商行曾都支行按被告奥马专汽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29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奥马专汽公司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银桥担保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奥马专汽公司未还。原告银桥担保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为被告奥马专汽公司代偿农商行曾都支行借款本息计3048464.47元(其中本金299万元、利息16744元、罚息41720.47元)。其后,原告银桥担保公司向被告索款无果,遂于2016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银桥担保公司为被告奥马专汽公司代偿其借款本息3048464.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奥马专汽公司依法应向原告履行偿付代偿款本息之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奥马专汽公司在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若发生代偿,被告奥马专汽公司应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总额日万分之五(即月利率为1.5%)承担利息,故原告请求利息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立宏自愿为被告奥马专汽公司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尔威公司、周正、万长明、吕国运自愿为被告奥马专汽公司借款提供反担保,现被告奥马专汽公司未能清偿原告代偿款,原告请求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宏自愿为被告奥马专汽公司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尔威公司、周正、万长明、吕国运虽在反担保承诺书中约定了反担保范围内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但未约定反担保利率。本院判令被告王立宏、华尔威公司、周正、万长明、吕国运除承担连带清偿本金外,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吕国运、杨华辩称,原告与被告吕国运、杨华、华尔威公司、金本国、万长明、周正之间均不成立担保关系,但因上述反担保人均分别在《反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认可,并注明自愿以本人所有的财产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故被告吕国运、杨华辩称理由与《反担保承诺书》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本国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反担保承诺书上���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48464.47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王立宏、湖北华尔威投资有限公司、万长明、吕国运、周正对被告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随州市银桥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40元,由被告湖北奥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定刚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