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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与都丽华、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都丽华,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39号。法定代表人:张子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丽华,女,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松坡里191号1-1。法定代表人:黄洪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丽华、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烟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都丽华、八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吉040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改判烟塔公司不承担给付都丽华货款义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烟塔公司与都丽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都丽华本人在起诉状中认可其本人与八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在诉状中仅仅要求烟塔公司在拖欠八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管都丽华请求是否合理,但其陈述的基本事实是客观的。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烟塔公司与都丽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对于拖欠货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却适用民间借贷相关利息标准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都丽华、八龙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都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八龙公司立即给付欠款26,087.00元及利息;2.判令烟塔公司在拖欠八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都丽华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9日烟塔公司与大唐辽源发电厂签订了《3号、4号冷却塔大修施工合同》。2014年9月18日,烟塔公司将上述部分工程转包给八龙公司,并签订了《大唐辽源发电厂3号、4号冷却塔大修工程施工合同》,期间烟塔公司辽源项目部代理人黄洪文于2015年10月17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都丽华材料款26,087.00元,故都丽华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八龙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材料款及利息;判决烟塔公司在拖欠八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都丽华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根据都丽华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都丽华与烟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都丽华为其供货,烟塔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但烟塔公司未按相应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都丽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烟塔公司尚欠都丽华货款26,087.00元,不能证明八龙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关系。因此,都丽华要求八龙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都丽华要求烟塔公司给付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都丽华材料款26,08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材料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都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烟塔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黄洪文自认系八龙公司辽源项目部的负责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9日烟塔公司与大唐辽源发电厂签订了《3号、4号冷却塔大修施工合同》。2014年9月18日,烟塔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八龙公司,并签订了《大唐辽源发电厂3号、4号冷却塔大修工程施工合同》,八龙公司委托黄洪文为大唐辽源发电厂冷却塔维修工程驻工地代表,负责施工。在施工期间,该工程使用了辽源市龙山区龙达工具五金物资经销处26,087.00元的电料,并由八龙公司辽源项目部代理人黄洪文于2015年10月17日向辽源市龙山区龙达工具五金物资经销处的经营者都丽华出具了欠据。本院认为,八龙公司承包了大唐辽源发电厂的冷却塔维修工程,在施工中向都丽华购买了施工中所需的材料,并由其辽源项目部的代理人黄洪文出具了欠据,证明八龙公司与都丽华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都丽华在起诉状中起诉是八龙公司在施工中向其购买材料,并在一审庭中也举证证明黄洪文为八龙公司的代理人,生效的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书也已认定黄洪文为八龙公司为驻工地的代表且黄洪文本人也自认其代理行为,故八龙公司应承担给付拖欠材料款的义务。都丽华诉请也是由八龙公司承担给付材料款的义务,未请求烟塔公司给付材料款,只是要求烟塔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欠款的连带责任。但本案都丽华与八龙公司之间仅仅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都丽华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不具有合同关系的烟塔公司主张权利。故烟塔公司不应在欠付八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都丽华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东北电力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二、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都丽华材料款26,08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都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锦州八龙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艳霞审 判 员 车全庆审 判 员 朱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宋民秀书 记 员 唐钰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