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戈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刑初67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戈康,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宜兴市,户籍所在地宜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3月21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戈康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戈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毫克/100毫升。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戈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戈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凌晨4时36分许,被告人戈康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从本市新街街道环科园百乐门酒吧行驶至本市宜城街道永安路铂金会所附近时,撞上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护栏均受损(护栏损失共计人民币6280元)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戈康驾车离开了现场,被告人戈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他人报警,被告人戈康在本市宜城街道人民路老地方酒店北侧通道里被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城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戈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属醉酒驾车。 案发后,被告人戈康已向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全额支付委托赔偿护栏损失款项。 被告人戈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戈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胡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制作的辨认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宜兴市神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护栏损失汇总表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戈康体内酒精含量的检验意见,有关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相关摄影照片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戈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戈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故对公诉机关的提出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但对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戈康不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戈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卫琴 审 判 员  储晨洁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葛思妤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