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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2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马克庆、高志斌,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马克庆、高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驾车到被害人张某家接亲(张某女儿结婚)时,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在双阳区奢领街道马场村小东屯桥东侧路上,被告人杨某用刀将被害人张某、张某1、张某2(未做伤害鉴定)扎伤。经鉴定,张某本次外伤为重伤二级,张某1本次外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杨某、韩某证言;被害人张某、张某1等人陈述;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016年6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驾车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奢领街道马场村小东屯张某家接亲(张某女儿结婚)时,因琐事与张某发生口角,在该屯桥东侧路上,杨某用刀将被害人张某、张某1、张某2扎伤。经鉴定,张某本次外伤构成重伤二级,张某1本次外伤构成轻微伤,张某2本次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张某1、张某2于2017年3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某、张某1、张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0元,三名被害人对杨某表示谅解,并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自然情况。3.存款明细,证实:被告人杨某使用的孙丛文账户流水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张玉萍涉嫌窝藏杨某,正在抓捕中。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的工具刀未找到。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实:被害人张某、张某1、张某2的自然情况。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3日被登记为网上在逃人员。8.刑事和解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撤诉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张某1、张某2于2017年3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某、张某1、张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0元,三名被害人对杨某表示谅解,并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9.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自己是杨某的父亲,杨某使用白色丰田霸道汽车给婚礼出车。2016年6月27日,我妹妹杨某1说杨某在婚礼出车时与人打起来了。详细情况不知道,我给杨某180XXXX****打电话,一直关机。10.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6日上午,自己的朋友宋某结婚,我用微信联系了白色丰台霸道汽车车主杨某,他的手机号是180XXXX****。我与杨某认识4个月,见过一次面。接亲时我看见杨某了,他开着丰田霸道在张某4家附近路上停着,后来他和张某4家的亲属吵架打起来了,我在车队后面,看见张某4家有个年轻人受伤了,杨某开车走了。11.证人宋某证言,证实:今天我和张某4结婚,一个男的用刀把我老丈人张某、三大爷张某1、我大哥张某2用刀扎了。用刀扎人的人是我朋友陈某找来接亲的车上下来的。我过去发现三个被扎伤的人已经被送医院了。12.证人韩某证言,证实:今天我朋友宋某结婚,我陪着去小东屯接亲,我在接亲车队的后边。车队前面打起来了,我过去看见宋某的老丈人被接亲的一名穿白色短袖的男用刀扎伤了,这名男子用刀把宋某的老丈人前胸扎伤,血淌了一地。之后宋某的娘家亲属上去拉仗,一个大爷、一个哥哥也被这男子扎伤了。我和宋某把受伤的三个人送去长春的医院。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丈夫张某、三哥张某1、侄子张某2被一名男子用刀扎伤了。2016年6月26日我姑娘张某4结婚,早上8时许,有三十多台车来马厂小东屯接亲,我和张某在车队前面,走到小东屯桥头时,有三四辆接亲的车头朝西停在路边,张某看车里没人就让去接人,一辆白车上下来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的,我丈夫叫那名男子去接人,那名男子说:“你想干啥?”他用手推我丈夫前胸,随手用刀扎张某前胸一刀,张某用手捂着前胸,血从前胸流出来,他躺地上了。等张某从地上站起来又和那男的撕扯时,我侄子张某2和三哥张某1过来,那男的用刀乱扎,张某2的胳膊被扎了一刀出血了,张某1也被扎伤。我们拨打110电话报警,又打120电话,把三人送到医院。1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6日早上8时许,我姑娘张芳结婚车队有二十多辆车。车队要走的时候,我看到马场六社桥东侧停几辆接亲的车,我问车上的人:“车装人没有,车咋不走呢?”我说话时一辆白色吉普车上下来一名穿白衣服的男子,他说什么我没听清楚,接着他和我撕扯起来,我躺地上了。我从地上站起来,发现前胸出血了,我向前走了几步,就谜糊了。6月27日我醒过来的时候,发现自己在医院的重症监护室。我前胸被人用刀刺伤了,动脉被割断了。15.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6日我兄弟张某的姑娘结婚,我去送亲。车队从马场小东屯回双阳男方家,我在车队后边,车停下来了。我走到桥头看见张某和一个男的撕扯起来了,那名男子有一把半尺长白色的刀,张某的胸部已经被那名男子扎伤出血了。我过去拉架,那名男子用刀将我左胳膊扎伤出血了。张某倒在地上,我联系车去医院时,我侄子张某2也去拉架被那名男子扎伤了。我们报警了,又联系“120”车。然后我们坐车去了长春一大医院二分部。16.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6日我四叔家妹妹张某4结婚,早上8时许男方家来小东屯接亲,我在车队后边,送亲的车有三十多辆,车队停下来了。我从车队后面到了车队前面,看家我四叔张某被人扎伤了,坐在地上。我爷张某5跟扎伤张某的男子撕扯,我从身后将那男的抱住,那男的用刀扎了我,我左手使不上劲,胸口凉了,身上出血了。我和那男的都倒在地上。那男的手里拿着一把半尺多长的刀。之后我们上医院了。我身上被扎六七处刀伤,左手肋二头肌被割断了,胸口被扎一刀,心房和内脏之间被扎一刀,左腋下被扎二刀。1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初一天,我女朋友陈某用微信通知我给她去马场出趟婚礼,我答应了。2016年6月26日早上,我开着白色丰田霸道去了上东国际婚礼出租店,一共有二十多辆车往马场接亲。我们在路上等了一个多小时,我车装了三个人在一座桥旁的路边等着,第二辆车上下来新娘子的父亲问我为什么停路边,我说:“车坐满了,在这里等头车不行吗?”新娘子的父亲用手指着我骂我:“你哪里的,咋这么牛Ⅹ呢!”,我接说:“牛Ⅹ咋的!”新娘子父亲走到我身边踢我腿上一脚,我用脚踢他一下。新娘子的父亲去道南沟里拿一根木棒子打我胳膊一棒子。我从兜里掏出刀,用右手拿刀朝新娘子的父亲身体正面扎了几刀,具体扎了几刀,扎哪里了我不清楚。我的右手也被刀划出血了。我身后有人上来打我,我用刀在身前比划几下,就倒在南侧路边了。等我起来,我看到周围都是人,就用刀比划,记得有人抱住我,我用刀反抗,在身前身后轮,扎谁了,扎哪里了,我记不住了。后来我去医院了,再后来到长春打工,又被抓获到案。18.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6)71、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本次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本次外伤构成重伤二级。鉴定结果已通知当事人。19.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6)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2本次外伤构成轻伤二级。2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2日被害人张某、张某2通过照片辨认的方式辨认出被告人杨某。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的近亲属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杨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向民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南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