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赵光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光荣,韩俊莲,李海瑞,乔红梅,李志强,吴玲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54号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金海路东富康街南。法定代表人赵天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立平,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光荣,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鄂托克旗畜牧局职工,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被告:韩俊莲,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系被告赵光荣的妻子。被告:李海瑞,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被告:乔红梅,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被告:李志强,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被告:吴玲芝,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系被告赵志强的妻子。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光荣、韩俊莲、李海瑞、乔红梅、李志强、吴玲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平、被告赵光荣、乔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俊莲、李海瑞、李志强、吴玲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光荣、韩俊莲偿还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137396.48元,本息合计397396.48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内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罚息复利利率均按月利率1.5%计算),偿还本金还清为止的逾期罚息、复利(逾期罚息、复利利率均按月利率1.5%计算);2、要求被告李海瑞、乔红梅、李志强、吴玲芝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赵光荣、韩俊莲、李海瑞、乔红梅、李志强、吴玲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赵光荣、韩俊莲与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赵光荣、韩俊莲尚欠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共计137396.48元,本息合计397396.48元。被告李海瑞、乔红梅、李志强、吴玲芝与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缴,被告赵光荣、韩俊莲及被告李志强、吴玲芝、李海瑞、乔红梅拒不偿还。被告赵光荣辩称:被告赵光荣应该偿还本金及正常利息,不应当偿还逾期罚息、复利。被告乔红梅辩称:被告乔红梅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俊莲、李海瑞、李志强、吴玲芝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本案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身份证六份,结婚证三份,借款借据一份(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利息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1、2014年3月11日,被告赵光荣、韩俊莲与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光荣、韩俊莲向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的事实;2、被告李海瑞、乔红梅、李志强、吴玲芝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赵光荣、韩俊莲结欠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共计137396.48元,本息合计397396.48元的事实。被告赵光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称个人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的人是被告赵光荣,不是被告韩俊莲,被告韩俊莲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乔红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称被告乔红梅不是保证人。被告韩俊莲、李海瑞、李志强、吴玲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均视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借据、利息结算清单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韩俊莲为借款人的事实。被告赵光荣、韩俊莲、李海瑞、乔红梅、李志强、吴玲芝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赵光荣向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鄂兴村银借字【2014】第021185035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于当日,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强、吴玲芝夫妇、被告李海瑞、乔红梅夫妇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鄂兴村银保字【2014】第0211850357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中的借款金额260000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办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赵光荣发放了该笔借款,后被告赵光荣未向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赵光荣结欠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137396.48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内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复利利率均按月利率1.5%计算),本息合计397396.48元。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光荣与被告韩俊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赵光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赵光荣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赵光荣应偿还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被告赵光荣与被告韩俊莲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赵光荣与被告韩俊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此笔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被告赵光荣与被告韩俊莲也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此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韩俊莲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5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该案立案日期虽为2017年1月18日,但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交诉讼材料的日期为2017年1月6日,因此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承担各项责任的时间应为2017年1月6日。故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未过,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向各被告主张各项权利,被告李志强、乔红梅、李海瑞、吴玲芝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未产生财产保全费,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产生了差旅费、律师费、办案费等费用,故被告赵光荣、韩俊莲、李海瑞、乔红梅、李志强、吴玲芝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综上所述,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光荣、韩俊莲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137396.48元,本息合计397396.48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内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罚息、复利利率均按月利率1.5%计算),偿还本金还清为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逾期罚息、复利利率均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海瑞、乔红梅、李志强、吴玲芝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光荣、韩俊莲、李海瑞、乔红梅、李志强、吴玲芝承担本案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光荣、韩俊莲立即支付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6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137396.48元,本息合计397396.48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内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罚息、复利利率均按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从2016年12月31日至本金还清为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逾期罚息、复利利率均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李海瑞、乔红梅、李志强、吴玲芝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赵光荣、韩俊莲、李海瑞、乔红梅、李志强、吴玲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梅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图 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