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游永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永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刑初48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永杰,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小学文化,拖拉机驾驶员,住贵州省赤水市。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7)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永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永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游永杰(持G类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赣07xxx**号变型拖拉机,从贵州省赤水市市中办事处往赤水市大同镇方向行驶,途经赤水市大同镇安置房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正常行驶由被害人刘某(持C1D类驾驶证)驾驶的临时号牌川E×××××号(未入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拖拉机驾驶人游永杰、乘车人杜某甲、杜某乙,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某、乘车人周某、袁某某、王某某受伤,刘某、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1月5日,经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某系交通事故过程中胸部受到外界暴力的剧烈作用,造成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周某系交通事故过程中头面部受到外界暴力的剧烈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2月29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检材游永杰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50.4㎎/100ml。2017年1月19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驾驶人游永杰承担全部责任,另一驾驶人刘某、乘车人袁某某、王某某、周某、杜某甲、杜某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游永杰案发后因经济困难,至今未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上列事实,被告人游永杰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材料,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疾病证明书,血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永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2人死亡,5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应认定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游永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永杰犯交通肇事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永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盛强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东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