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淄博九鑫物流有限公司与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临淄区营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九鑫物流有限公司,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临淄区营销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5民初811号原告:淄博九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四官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徐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立新,男,1953年1月3日生,汉族,本单位公司员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临淄区营销部,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886-39。原告淄博九鑫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临淄区营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临淄区营销部并不存在,单位全称应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临淄区营销服务部,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淄博九鑫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临淄区营销部诉讼主体不明确,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淄博九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安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