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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清芝、胡攀、胡超宇与陈才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芝,胡攀,胡超宇,陈才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760号原告:张清芝。原告:胡攀原告:胡超宇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春,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才福原告张清芝、胡攀、胡超宇与被告陈才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春,原告胡攀、胡超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春,被告陈才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芝、胡攀、胡超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才福给付赔偿款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才福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4日,被告陈才福在雇请胡传国开三轮车运货过程中,胡传国被限高杆挂倒受伤,后胡传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钟祥市胡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陈才福同意在2016年11月30日前赔偿原告张清芝、胡攀、胡超宇经济损失333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陈才福仅赔偿289000元,下余44000元被告陈才福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才福给付赔偿款44000元。被告陈才福承认原告张清芝、胡攀、胡超宇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陈才福承认原告张清芝、胡攀、胡超宇的诉讼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才福给付原告张清芝、胡攀、胡超宇赔偿款44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陈才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曾宪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