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宗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宗友,男,汉族,1990年6月6日出生山东省临沂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住。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宗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春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宗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宗友到东营市东营区香山招待所8418房间找同事王某玩时,趁王某在床上睡着之际,将王某放置在床头柜上的8600元现金盗走。另查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立案侦查,同年2月16日在海澜宾馆将被告人王宗友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审理期间,其主动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8600元交纳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宗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宗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见财起意盗窃他人钱财,具有偶发性,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主动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8600元交纳至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宗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凤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绍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