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执25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厦门嘉德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厦门嘉德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6执25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许锦荣,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应,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嘉德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叶科。本院在执行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与厦门嘉德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厦门嘉德旺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发函将法院调查结果告知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债权为预付款300万元及利息损失,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江向洋审 判 员 唐雪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敏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