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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开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后恒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云G×××××号二轮摩托车沿开远市人民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开远市人民中路金方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出租车碰撞,造成两车分别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76.03mg/100ml血。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云G×××××号二轮摩托车沿开远市人民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开远市人民中路金方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76.03mg/100ml。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警记���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有人电话报警称,在开远市人民中路新天地路段一辆摩托车与一辆轿车相撞。经查,2016年8月22日14时40分,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开远市人民中路金方超市路段时,车头与同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云G×××××号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作为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开远市人民中路金方超市路段被民警查获并控制,后被送往医院抽取静脉血液测试。4、证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2日,我驾车从南站拉两个乘客到金方超市下车,后听到摩托车倒地滑行的声音,发现一辆摩托车撞在我的车尾部,我和驾驶摩托车的男子谈赔偿的问题,发现他身上一大股酒味,还不愿意赔偿,我就报了警。交警到现场后组织调解,之后男子被交警控制后带上警车离开。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前,我和被告人高某某在人民中路通往原修配厂的小巷内烧烤摊上吃饭,高某某喝了两杯散装的老白干。吃饭后高某某骑摩托车走了,我走到金方超市那里就看见高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8月22日下午,我和朋友在一起吃饭,喝了散装的两杯老白干和四瓶啤酒,后来我骑车到金方超市路段时和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7、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76.03mg/100ml血。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9、驾���人信息查询、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被告人高某某明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违法行为,仍故意为之,酒精含量达276.03mg/100ml血,其行为已触��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酒精含量达276.03mg/100ml血,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缓刑条件,故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为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 莹人民陪审员  谢裕恒人民陪审员  沈光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瑞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