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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世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米易县财政局、攀枝花市财政局、米易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米易县城市管理局财政行政管理及财政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世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米易县财政局,攀枝花市财政局,米易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米易县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4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世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团结路59号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84707361M。法定代表人唐世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勇,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易县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同和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21008336369D。法定代表人张洪瑚,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凡斌,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系该局国资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银,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31031041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832036-7。法定代表人刘元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帅万云,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该局财税法规制度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辉,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610805949。原审第三人米易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城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321555786799M。法定代表人刘利达,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林,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该单位采购股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赵伦,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810310209。原审第三人米易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府城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79181859-6。法定代表人张洪睿,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赵伦,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810310209。上诉人攀枝花市世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易县财政局(以下简称:县财政局)、攀枝花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原审第三人米易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县交易中心)、米易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城管局)财政行政管理及财政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行初3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世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勇、被上诉人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凡斌及邓朝银、被上诉人市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万云及贾辉、原审第三人县交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林、原审第三人县交易中心与县城管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赵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和认定的本案事实:米易县城区2016-2020年环卫清扫市场化公开招标采购项目,经公开征求意见后,于2016年1月29日经县财政局批准立项和交政府集采机构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组织采购,同日与县交易中心签订了《米易县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将采购项目委托给县交易中心招标。采购项目共分三包,即第一包城南、第二包河西、第三包城北,世文公司报名投标了第二包河西和第三包城北。2016年2月24日,采购项目在县交易中心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于2016年2月25日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结果,世文公司为第二包成交供应商。2016年3月7日,县交易中心向世文公司送达了《政府采购中选通知书》。2016年3月8日,县城管局为全面掌握各中标企业在投标方案中的承诺事项,进一步细化完善新一轮的合同,向县交易中心借取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拷贝了PPT电子演示文档,在查阅上述投标文件过程中,发现世文公司的PPT电子演示文档并非针对第二包所做,其演示文档内容为第三包城北标段内容。次日,县城管局书面向县财政局报告,请求处理。经县财政局、县城管局、县交易中心共同核实后,县财政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处理回复,认为世文公司的第二包投标文件中的PPT电子演示文档存在与实际不符的问题,该问题对合同的履约会产生影响,请县城管局按照相关程序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进行核实,情况核实反馈后,再依法作出认定。其间,县城管局电话和当面告知世文公司,因投标文件存在问题,停止机具购置,将组织专家进行复审。2016年3月11日,经县财政局认定第二包原中标无效,同意县交易中心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进行重新评审。经评审,世文公司未能中选。当日,县交易中心电话告知世文公司并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结果公告更正公告,公告备注第二包中标结果无效(已发给世文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无效)。2016年3月22日,世文公司致函县财政局,要求县财政局督促第三人县城管局与其签订承包合同。2016年3月25日县财政局复函,阐明世文公司原中标无效,重新评审前后的相关情况,县城管局均已告知了世文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复审程序合法,复审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无违规行为。2016年3月28日,世文公司书面向县城管局提出《质疑函》,县城管局于3月30日作出答复,由于世文公司未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复议结果,世文公司排名未进入中标候选人之列,该结果已于当日公告,并及时电话告知了世文公司。世文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县财政局提出投诉,县财政局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米财国资[2016]77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投诉。世文公司不服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向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市财政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攀财法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县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财政部门有权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采购人对评审活动结束后发现评审过程和结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处理。本案中,县城管局在评审后发现,原评审过程中,世文公司的第二包投标文件中的PPT电子演示文档存在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的问题,书面报告给县财政局。经县财政局、第三人县城管局、县交易中心共同核实,确实存在评标委员会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进行评标的情况,已影响中标结果,导致中标结果无效,县财政局据此认定世文公司此次中标无效,并依法同意第三人县城管局组织重新评审。县财政局对县城管局、县交易中心此次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世文公司提出的县财政局实施监督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等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开标前确定,并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县交易中心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进行重新评审,并不影响世文公司在保密期限外行使回避权。另外,世文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法是财政部门监督职责,人民法院不能代为行使。综上,县财政局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中依法正确地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并对世文公司的投诉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米财国资[2016]77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市财政局也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作出攀财法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县财政局、市财政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世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世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世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撤销市财政局作出的攀财法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县财政局同意县交易中心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于2016年3月11日进行重新评审并取消世文公司中标资格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县财政局作出的米财国资[2016]77号《投诉处理决定书》;4.对县财政局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审查并依法依规作出处理。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县财政局同意第三人县交易中心组织重新评审的事实依据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以及二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关于贯彻落实的若干规定》(川财采[2015]37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法律依据错误。三、县财政局在确定组织重新评审之前,没有进行公示,没有通知投标人,违反了法定程序。四、县财政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于重新评审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没有实行回避原则,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县财政局在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一、根据《政府采购法》第13条之规定,县财政局作为采购监督部门有职权和义务对上诉人世文公司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二、原审第三人县城管局、县交易中心在“2016-2020年环卫清扫保洁市场化公开招标采购项目”中,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县财政局作出的米财国资[2016]77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完全正确。理由为:1.上诉人世文公司投标文件中的PPT演示文档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确定为中标无效;2.县交易中心组织重新评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3.县财政局作出米财国资[2016]77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被上诉人市财政局在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主要理由是:市财政局在收到上诉人世文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对县财政局作出的米财国资[2016]77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进行了审查,认为县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对原处理决定予以维持,并作出攀财法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第三人县交易中心和县城管局在二审中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在“2016-2020年环卫清扫保洁市场化公开招标采购项目”中,招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从而确定上诉人世文公司中标。县财政局认定上诉人世文公司中标无效,同意由原审第三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重新评审。因此,原审第三人组织重新评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是一致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故被上诉人县财政局依法具有对“县城管局2016-2020年环卫清扫保洁市场化公开招标采购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同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上诉人世文公司针对“县城管局2016-2020年环卫清扫保洁市场化公开招标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而提交的第二标段河西片区投标文件中,上诉人世文公司作为投标人未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上诉人世文公司提交的第二标段河西片区投标文件中的PPT电子演示文档中的项目概况分析、环卫作业实施方案、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人员配置方案均出现错误。对此,上诉人世文公司并无异议。故上诉人世文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世文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县财政局同意第三人县交易中心组织重新评审的事实依据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同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的若干规定》(川财采[2015]3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现场评审活动结束后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改变评审结果。违规重新评审的,重新评审结果无效,并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对评审活动结束后发现评审过程和结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书面报告财政部门处理。”。本案中,县城管局在发现上诉人世文公司的投标文件PPT电子演示文档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后,书面报告县财政局处理。经县财政局、县城管局、县交易中心调查核实,评标委员会存在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直接影响中标结果和合同的履行。据此,县财政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作出由原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重新进行评标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上诉人世文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及二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关于贯彻落实的若干规定》(川财采[2015]37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法律依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世文公司上诉称县财政局在确定组织重新评审之前,没有进行公示,没有通知投标人,违反了法定程序;对于重新评审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没有实行回避原则,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组织原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评标必须进行公示,以及原参加评审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回避。因此,上诉人世文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世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攀枝花市世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饶庆华审判员  黄 群审判员  徐馗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饶 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