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83张余恒与韩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余恒,韩银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83号原告:张余恒,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韩银宝,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张余恒与被告韩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余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银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余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底,钱时忠在场见证。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还款。韩银宝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银宝向原告张余恒借款24000元,并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张余恒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余恒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于2016年7月10号还肆仟元,8月底还伍仟元,10月还伍千元,12月底还壹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韩银宝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张余恒持条向被告韩银宝索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韩银宝未按期还款,原告张余恒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韩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银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余恒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韩银宝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芙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