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正喜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正喜,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2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正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红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涛,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胡正喜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3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正喜申请再审称,(一)2013年12月13日听证过程中,劳动者对长客公司单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中部分内容提出异议,长客公司坚持不予变更,才导致劳动合同未能订立,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长客公司承担。1.胡正喜的工作岗位应为“长途客运驾驶员”,属于特别繁重工种,可以享受满55岁提前退休的福利,而长客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将工作岗位定为“运输服务从事驾驶员工作”,侵犯了胡正喜的权益,其不上班也是因为长客公司不同意按其应有的岗位签订劳动合同。2.胡正喜于2012年4月21日已满足提前退休条件,长客公司应为其办理特别繁重工种的提前退休手续,但未办理。(二)长客公司违法解除与胡正喜的劳动关系,其作出的《关于南京长客集团公司与胡正喜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1.长客公司不能证明已组织胡正喜对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了学习,更不能证明该规章制度系经过与胡正喜协商制定,因此,长客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胡正喜不发生法律效力,长客公司依据《员工奖惩实施办法》作出解除与胡正喜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2.依据案涉集体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应在15日内及时反馈。长客公司以胡正喜未到岗上班长期旷工为由,欲解除与胡正喜的劳动关系,通知工会的时间为2014年4月8日,而工会在收到通知的第2天即复函同意长客公司的处理意见,长客公司未按照集体合同规定提前30天将理由通知工会,故其作出的解除与胡正喜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3.(2013)鼓执字第240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案件终结执行不影响长客公司与胡正喜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长客公司在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之前解除与胡正喜的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无效。4.案涉纠纷发生后,长客公司对胡正喜作出停驾、停发工资的违法行为无异于解除劳动关系,而长客公司作出解除与胡正喜劳动关系的决定是其违法行为的延续。(三)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长客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长客公司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公示,也组织员工进行了学习,对包括胡正喜在内的全体员工发生法律效力,长客公司依据《员工奖惩实施办法》作出的与胡正喜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合法有效。(二)胡正喜长期不到岗上班,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构成旷工,长客公司有权解除与胡正喜的劳动关系。(三)长客公司在解除与胡正喜的劳动关系之前,已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在得到工会复函同意后才作出了与胡正喜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合法有效。(四)长客公司在案涉劳动合同中,将工作岗位表述为“运输服务从事驾驶员工作”,并不影响胡正喜享受提前退休的待遇,胡正喜本人并未向长客公司提交提前退休的申请。(五)长客公司的所在地、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南京市鼓楼区,一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胡正喜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长客公司作出的《关于南京长客集团公司与胡正喜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否合法有效问题。1.长客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员工奖惩实施办法》在内)系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对此,长客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了《职代会议程》、《职代会决议》、《签到表》及公示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胡正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一、二审判决将《员工奖惩实施办法》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并无不当。2.长客公司《员工奖惩实施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员工30日内旷工累计达到或超过3天(次),12个月内累计旷工达到或超过5天(次)的,(长客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胡正喜长期不到岗上班,长客公司通过口头通知、邮寄通知及报纸公告等方式多次要求胡正喜到公司上班,并明确告知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胡正喜仍拒绝到岗。胡正喜30日内旷工累计超过3天,且12个月内累计旷工也超过5天,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长客公司规章制度,构成旷工,长客公司依据《员工奖惩实施办法》解除与胡正喜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长客公司已事先将与胡正喜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通知工会,并在工会复函同意后,才作出与胡正喜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长客公司虽未将解除理由提前30天通知工会,在通知时间上与集体合同约定不符,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4.胡正喜主张劳动合同中未将工作岗位约定为“长途客运驾驶员”会影响其享受提前退休权益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即使双方对劳动合同内容存在争议,亦不能成为胡正喜拒绝到岗上班的理由。一审中,胡正喜并未提出要求长客公司为其办理提前退休的诉讼请求,故提前退休的诉求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长客公司作出与胡正喜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胡正喜主张长客公司违法对其停驾、停发工资,但再审审查中,胡正喜亦认可长客公司对其未到岗上班期间停发的工资已予以补发。(三)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正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祥审 判 员 左其洋代理审判员 潘 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曹晓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