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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岳斌建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斌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斌建,男,1977年3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至7月4日被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斌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碧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斌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斌建于2013年11月份,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64。被告人岳斌建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多次透支人民币27000元,到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岳斌建归案后于2016年7月4日,将所欠银行40386.61元全额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斌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菏泽分行银行卡中心的报案材料及申请办理信用卡资料、银行卡消费记录、电话催收记录,还款单据及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石某、耿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斌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岳斌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斌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长    志人民陪审员 田银生人民陪审员张洪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