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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石炯与宋婕、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婕,女,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玲,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成,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炯,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芳,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强,男,196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上诉人宋婕因与被上诉人石炯、原审被告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石炯对宋婕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违背事实,前后矛盾。一审认可石炯陈述的2008年8月向陈强催要款项的事实,诉讼时效应从催款后开始计算,此后石炯未向陈强、宋婕主张过款项,到石炯起诉已达七年之久。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宋婕提供的同事、邻居、朋友的情况说明、谈话笔录、证人证言,均反映了宋婕和女儿单独生活的状况,说明夫妻分居多年,无任何经济往来的事实。只是为了女儿考虑才在分居十几年后的2010年办理离婚登记,宋婕及女儿对陈强在外干什么均不知情,宋婕对陈强借款不知情,宋婕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完全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宋婕并未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一审未查清每一笔借款的事实,认定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违背事实。石炯及其前妻花香玲与宋婕均为高中同学,石炯对于宋婕、陈强早就分居的事实是清楚的。石炯并非善意第三人。陈强的债务用于其在外所做的工程,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三、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证明石炯与陈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石炯与陈强在庭审中确认宋婕不知道本案借款。石炯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未发表意见。石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强、宋婕归还借款32万元,支付从起诉日起到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陈强、宋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10日,陈强向石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石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万),特此留条为法律依据。2008年1月14日,陈强再次向石炯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石炯人民币拾柒万元整(17万),特此留条为凭证。此后,陈强归还石炯2万元,剩余30万元未付。陈强、宋婕于1990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7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赛尔巷房卡房由男方带女儿居住(婚前1988年前),彩香一村三区57-402女方单位房由女方居住,1994年因长期分居财产已无纠纷,维持现状,女儿一直由男方抚养居住赛儿巷××号至今。苏州市彩香一村三区57幢402室于1998年12月登记于陈强名下,2010年5月登记于宋婕名下,现在的房屋权属登记薄附记中载明:此房产为宋婕单独所有按房改政策售房。以上事实,有石炯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双方一审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宋婕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关于借款发生的经过,当事人陈述如下:1、石炯陈述涉案两笔借款的发生经过:我原来与陈强是不认识的,宋婕是我的高中同学,当时陈强在金阊法院有一笔执行案件,宋婕打电话给我向我求助,要救救他老公,说是陈强马上要被拘留了。然后我就帮忙联系了金阊法院执行的庭长,庭长也同意放宽一个月的履行期去凑钱。一个月不到的时候,陈强就主动找到我单位来了,意思他凑不到钱,问我借钱。我叫他想办法在外面凑钱,结果他没有凑到钱,当时一个月到期限时我借给陈强15万元,这笔钱是在竹辉工商银行提现给的陈强,他当时打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以上是第一笔借款的经过,时间就是2007年9月份,余款当时陈强说是由宋婕支付的,就将金阊法院的执行案件了结掉了。之后,陈强经常到我办公室来,称他在外面接到项目了,当时还拿了合同到我办公室,他表态接到考试仪的项目很快就会还钱。我当时想帮人帮到底,就又借给他17万元,当时利息都没有谈,因为当时考虑时间比较短,且是帮别人所以就没提利息的事。这是在08年1月份打的第二张借条。2008年8月份,我女儿高中毕业上大学了需要用钱,我就电话给陈强叫他准备好5万先还给我,他电话里答应我的,后来给了我两万现金,当时我几个同学都在场都可以作证的。我之后再打电话就找不到陈强人也拿不到款项,一分钱也没有再拿过。有一次电话里谈到利息问题,他说多少让我讲,我说这个还是见面谈到,结果一直没有见到面。2、陈强陈述:我在2007年金阊法院有一个案子,金阊法院要求我支付一笔执行款30万元,我就托石炯去打照呼。我当时向宋婕要石炯前妻的电话号码,宋婕问我什么事情,我告诉宋婕我有一个官司,她帮我打的电话给了石炯,约好第二天到石炯的办公室咨询。后来石炯就帮我到金阊法院打照呼了,石炯此后称金阊法院要求我一定付掉。当时石炯借了15万元,这15万都是现金,一部分是现金是石炯在办公室给我的,还有一部分是从竹辉路的工商银行取现拿给我的。当时我曾跟石炯说过,宋婕也借给我15万元,让我把房卡从金阊法院拿回来。第二次借钱是在2008年冬天下大雪的时候,我在石炯的办公室聊天,我说车管所有一个路考仪工程在做,如果招到标后将全部的钱都还给他,然后石炯就借给我了,具体多少金额记不清楚了。3、宋婕提交了情况说明并当庭陈述:2007年,我找不到房产证打电话询问陈强,陈强说房产证拿出去抵押了,有债主到法院起诉并冻结了我现在住的房子,抵押款是32万元,他说还不了房子要拍卖,我告诉他我没有这么多钱。我一心想保住自己的房子,就想到我要好的同学的老公石炯在沧浪法院能否帮上忙。我要了电话跟石炯说了情况能不能帮忙,说我和陈强已经分居多年了,现在有个案件房子被查封了,看能不能帮帮忙。石炯要了陈强的电话,过了几天他要我去他单位找我谈,要我帮帮陈强,毕竟夫妻一场,问我最多能拿出多少钱。我明确告诉石炯我现在的状况并告知陈强没有能力还,石炯说自己可以担保让陈强还钱,说他去陈强的公司了解过,他现在有个项目很有前途肯定能赚钱,会督促陈强还钱,我说我只能拿出15万元。后来石炯给了我账号,说这是对方法院的账户,让我直接将钱付到账户上,不要把钱给陈强,我第二天就把钱打到这个账号上了。宋婕说明,在上述案件之前,陈强与石炯是不认识的,两人是通过宋婕认识到,石炯也是宋婕的高中同学;不清楚陈强的执行案件此后如何解决,我当时拿出15万元,只是想着把房产证拿回来,房子不要被收掉了,过段时间之后陈强就把房产证拿回来了。二、关于陈强、宋婕的分居事实,陈强、宋婕陈述及举证如下:宋婕陈述,其与陈强在1990年结婚后,陈强称在外做生意经常不在家,1994年双方就开始分居,财产也约定归各自所有,因考虑女儿的问题,分居十多年后才与陈强离婚。宋婕为证明其与陈强的分居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宋婕一直居住在彩香新村××室。2、女儿陈嘉琪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其父母在九几年就分居了,陈强在外面什么情况,我们母女均不知情,二十多年来也不知道他做过什么,在外面干什么,怎么赚钱,在未成年前也没有照顾我的日常生活和家庭情况。3、同事及邻居杨仁标、葛巧兰、顾云泉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宋婕夫妻从1994年就已经分居,双方财产也是各归各的,宋婕独自居住在彩香新村××室。4、宋婕(一审误写为石炯)代理人向朱恒宜、顾云泉、沈俊、葛巧兰所做的询问笔录,均为宋婕的同事或邻居,证明宋婕及其女儿大约在1999年前后搬到邮电新村(××),一开始还能看到陈强,后来大概在2000年左右就看不到陈强了,就看到宋婕带着女儿两个人生活,知道宋婕和陈强已经分居了。宋婕说明,上述人员因年纪较大,出门不便,未到庭作证。5、证人范某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地址为彩香新村××室),其陈述:其与宋婕居住在一个楼道,是楼组长,从2005年购房后住进来已经十多年了,我只知道宋婕一个人带着女儿住在彩香新村××室,不认识也从来没有看到过陈强,老邻居们都知道宋婕夫妻两个人从九几年就分居了。陈强陈述,双方于1990年结婚,93年开始吵架,94年就开始不在一起了。1994年10月,宋婕就搬到西园××××108住了,我一直住在赛儿巷××号,女儿开始跟我住,后来大了就住在宋婕那里,陈强、宋婕一直分居,女儿长大后,双方就协议离婚了。一审法院认为:一、离婚时,原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因双方共同生活需要为标准。本案的第一笔借款的发生是因为陈强无力支付执行款,在宋婕向石炯求助的背景下而产生。宋婕陈述其为了保住居住的房子免予拍卖而向石炯求助,陈强所涉的执行案件的解决与宋婕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亦是为了其居住生活需要。宋婕陈述当时是知道陈强应付的执行款远超过了15万,而陈强当时无力支付,宋婕仅能拿出15万元,宋婕自然能合理的预见到陈强需要向他人借款才能凑足应付的执行款。宋婕虽无明确的与陈强共同举债的合意,但石炯或其他人向陈强出借以解决执行案件,均在宋婕的可合理预见和接受的范围内,且与陈强的举债行为存在利益关系,该第一笔借款15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宋婕陈述其告诉石炯没有能力还钱,石炯还愿意担保陈强一定会将宋婕拿出来的钱归还宋婕,该陈述既无证据证明,也不合基本的生活常理。宋婕向石炯求助,而石炯之前根本不认识陈强,无证据证明与陈强有利益关系,石炯没有必要反倒为陈强担保要求宋婕替陈强还钱。此外,如依宋婕陈述,宋婕一方面因为丈夫陈强的事情向石炯求助,又同时向石炯说明与陈强已经分居、撇清关系,这一点在当时的背景下不合情理的。第二笔借款的发生时间在2008年1月,与陈强陈述的时间基本吻合,距离第一笔借款发生的时间仅三、四个月。陈强陈述是因路考仪工程招标向石炯借款,且答应在招到标之后会将钱全部还清,该笔款项的发生原因与石炯的陈述是相一致的。石炯与陈强之间因宋婕求助而认识,石炯因为陈强承诺在招投标成功后一并还款才出借的第二笔借款,两笔借款相隔时间很短。宋婕无证据证明借款发生的时间段曾向石炯说明其已与陈强分居,石炯基于信赖与宋婕的同学关系和陈强的还款承诺出借款项,其在出借是善意的,该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陈强借款用于工程招投标,石炯可合理的预期到该工程中标后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由陈强家庭享有,因此第二笔借款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首先,本案石炯与陈强之间未约定涉案两笔借款为个人债务,陈强、宋婕在婚姻期间内也无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宋婕不具备上述两项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其次,宋婕提交的关于其同事、邻居等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基本上反映出陈强、宋婕的分居事实。但陈强、宋婕是否分居与涉案的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两个不同问题,单纯的分居事实不足以证明某笔特定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涉案两笔借款的用途来看,第一笔是直接用于支付陈强的执行款,间接是为了保住宋婕居住的房子;第二笔是用于陈强工程招投标,宋婕也未证明该经营性行为取得的收益与其无关。涉案的两笔借款并非用于陈强个人的赌债、非法经营等违法用途或其他明显属于个人的债务,宋婕也未能充分举证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石炯在本案借款中为善意的出借人,宋婕抗辩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石炯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与宋婕作为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但从保障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的角度,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原意和本案借款的发生经过,石炯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更应得到保护,涉案的借款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强、宋婕共同归还石炯借款30万元。石炯从起诉之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陈强、宋婕实际归还之日止。涉案的两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石炯可随时主张权利,石炯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判决,陈强、宋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石炯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陈强、宋婕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100元、财产保全费收取2120元,由石炯承担500元,陈强、宋婕负担77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于陈强、宋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婕作为夫妻一方未能举证证明石炯与陈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对外明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宋婕关于本案借款属陈强个人债务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石炯作为出借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石炯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陈强作为借款人表示愿意还款,宋婕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宋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林李金审判员  祝春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龚璐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