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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5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桂全与肖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全,肖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5023号原告:林桂全,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居民,住安溪县。被告:肖树林,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原告林桂全与被告肖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树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桂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肖树林偿还林桂全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16,800元)。事实与理由:肖树林于2014年11月12日向林桂全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2日止,并立下借条为据。后经催讨,肖树林偿还10,000元,尚欠40,000元及利息拒不偿还。肖树林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林桂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林桂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林桂全的身份情况。2.肖树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肖树林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1张,以此证明肖树林于2014年11月12日向林桂全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认为,肖树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林桂全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12日,肖树林向林桂全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2日止,肖树林写立借条一张交给林桂全收执。借款后,肖树林偿还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林桂全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桂全与肖树林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肖树林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尚欠林桂全本金40,000元及利息。林桂全请求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2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肖树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肖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桂全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肖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田中审 判 员  王振义人民陪审员  吴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