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淑珍、九江恒泰染织厂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淑珍,九江恒泰染织厂,九江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淑珍,女,汉族,1956年8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九江恒泰染织厂。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十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经亮,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九江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十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淑珍因与被申请人九江恒泰染织厂(以下简称恒泰厂)、九江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淑珍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一:九江市劳动局劳力介绍所临时工工资收据(1979年8月1日起至12月30日止),有字号并盖有九江市劳动局劳动工资专用章,工资级别2级、基本工资35元转生活补贴3元。新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号码:360××××170346,账号:62×××62,发卡日期2015年11月。以上两项新证据均应在王淑珍的人事档案中,可以证明档案其实存在,王淑珍确实是恒泰厂员工,而恒泰厂却说档案已被烧毁。(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恒泰厂提出王淑珍已被除名,但不能提供被除名的证据,除名文件都是复印件,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且王淑珍在一、二审时提供了1986年6月8日单位考勤表、职工工资表作为证明职工身份的证据,而一、二审判决没有认定。(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国棉四厂将王淑珍除名的事由没有任何合法依据,除名决定未通知王淑珍,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确定依据,恒泰厂称将王淑珍的档案遗失,被火灾烧毁不是事实。事实上王淑珍并未被除名,其工号、职工档案一致被冒用,工资被冒领。故恒泰厂提交的除名文件系后来伪造,其所说的档案被烧毁的陈述也是虚假陈述,不应作为案件判决的主要依据。(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恒泰厂与原国棉四厂为继承关系。恒泰厂设立资金是原国棉四厂的资产,设立前提是无条件接受原国棉四厂的职工,并非没有关系的两个企业。王淑珍作为原国棉四厂职工,理应与其他职工一样由恒泰厂接纳,故其与恒泰厂的劳动关系自始存在,应当确认恒泰厂与王淑珍之间的劳动关系。王淑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王淑珍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为:1979年8月21日、1981年7月1日九江市劳动局劳动力介绍所临时工工资收据原件各1份。该收据为九江市劳动服务公司向国棉四厂出具,有介绍就业人员到国棉四厂工作以及工作期限、工资形式、收到临时工资收据、说明等基本内容,其中说明第1项记载介绍信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作临时工领取工资收据;第三联系介绍信。第二组证据为:社会保障卡1张。该卡记录有姓名王淑珍,保障号码360××××170346,发卡日期2015年11月,有效期限10年,以及性别、民族、卡号等基本内容,上述信息与王淑珍基本情况一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王淑珍提供的两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中王淑珍陈述:两组新证据于2015年二审判决后得到,收据是冯凯林(原国棉四厂职工,现九江市国资公司工作人员)给她的,社保卡是浔阳区社保局发手机信息通知她去拿的,来源正当合法。证明目的:两组证据均应存档于其人事档案中,而恒泰厂却说其档案已被烧毁;可证明其与恒泰厂存在劳动关系。另王淑珍还陈述恒泰厂系国棉四厂改制而来,其接收了国棉四厂的全体职工,应与恒泰厂存在劳动关系。恒泰厂委托代理人吴俊、国资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浩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不应确定其真实性,如果法庭能确定其真实性,也只能证明王淑珍是原国棉四厂的职工,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与恒泰厂、国资公司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发卡日期为2015年11月,此时一、二审已审结并已执行,不论是王淑珍自己去办的,还是社保局通知去拿的都与本案事实无关。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审查认为,王淑珍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国棉四厂工作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其曾为原国棉四厂职工,与国棉四厂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致。第二组证据社保卡标明的发卡日期为2015年11月,王淑珍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卡所涉及的社会保险属恒泰厂即其用人单位所办。因无其他证据印证,王淑珍提供的两组证据不能达到其主张的原人事档案未被遗失,其与恒泰厂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否定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王淑珍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事由,难以支持。(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王淑珍提出恒泰厂主张其已被除名,却不能提供被除名的证据,恒泰厂提交的除名文件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照,不应作为定案证据。经查阅一、二审案卷,一审案卷中存有恒泰厂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原国棉四厂1986年6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王淑珍处分的决定【四棉(86)企字第12号】复印件及该文件稿纸复印件,以及九江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26日关于王淑珍信访问题的复核意见,以上材料中有1986年王淑珍被原国棉四厂除名的内容。2015年9月1日二审法院第三次开庭中,恒泰厂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原国棉四厂关于对王淑珍处分的决定原件,二审法院组织了对该原件的举证和质证。王淑珍质证中对该除名决定不予认可。因此,恒泰厂在本案诉讼中并非仅提交除名决定的复印件。况且,本案二审法院并没有认定王淑珍已被原国棉四厂除名,并以此为理由判决驳回王淑珍的一审第3项关于依法撤销四棉(86)企字第12号违法除名的诉讼请求,而是以王淑珍与恒泰厂、国资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除名决定亦不是恒泰厂、国资公司作出为由,驳回了王淑珍的该项诉讼请求。故王淑珍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本院难以支持。(三)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王淑珍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主要针对的是除名文件和恒泰厂关于档案遗失的陈述。认为原国棉四厂将其除名的事由即“上班期间经常迟到早退”、“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拘留15天”没有合法依据;该除名决定没有通知王淑珍,真实性、合法性没有确定依据;事实上其未被除名,故恒泰厂提交的除名文件是后来伪造的,另恒泰厂所说的档案被烧毁的陈述也是虚假陈述。关于王淑珍主张的除名文件系伪造的问题,如前所述,二审法院已在庭审中对该决定原件进行质证,虽然王淑珍在本案一、二审及再审审查中均对该决定不予认可,但王淑珍所提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除名决定系恒泰厂事后伪造的主张,且一、二审法院并非以王淑珍是否被原国棉四厂除名为主要理由认定其与恒泰厂、国资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这一基本事实。故王淑珍关于除名文件系恒泰厂事后伪造的再审申请事由难以成立。关于恒泰厂陈述王淑珍的档案遗失是否虚假的问题。如前所述,王淑珍向本院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人事档案尚存在,王淑珍在本案一、二审中亦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王淑珍提出的该主张难以认定。(四)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王淑珍认为恒泰厂设立资金是原国棉四厂的资产,设立前提是无条件接受原国棉四厂的职工,两个企业为继承关系,王淑珍作为原国棉四厂的职工,理应与其他职工一样由恒泰厂接纳,故其与恒泰厂的劳动关系自始存在。审查认为,国棉四厂1996年终结破产程序,按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终结破产后企业即应注销,王淑珍与原国棉四厂的劳动关系亦自然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即国家应安排新的用人单位招用破产企业职工,被招用的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在国棉四厂破产后成立的恒泰厂亦明确,其应按九江市政府要求接收原国棉四厂的在册职工,与他们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九江市纺织工业局浔纺发(96)80号文件,恒泰厂系以原国棉四厂破产后尚余的国有资产注册成立,注册日期为1997年4月,组建单位和主管部门为九江市纺织工业局,因此恒泰厂系新设法人,其法人资质并不是承继原国棉四厂,故原国棉四厂职工未经就业安置程序并非当然的与新设立的恒泰厂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王淑珍并未提供证明其与恒泰厂建立了劳动关系或有过到恒泰厂工作,为恒泰厂提供劳动,恒泰厂为其发放过工资等的相关证据。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淑珍与恒泰厂无劳动关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王淑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淑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伟审 判 员 王莉代理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袁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