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庭宣判。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2月28日20时许,窜至东辽县平岗镇承恩村六组翟某某家,盗窃三只大鹅。案发后,其将三只大鹅返还被害人。经鉴定,三只大鹅价值人民币24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有证人周某、林某某的证言,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有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将赃物返还,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史海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笑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