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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辖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南宏达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宏达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新封热力有限公司,新乡市宝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宏达机械厂,郑州宝昌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封头厂,王贻学,崔金字,高继昌,李炳凤,王磊,高翡翡,王贻凯,陈向芳,崔作武,高鹏飞,罗淑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达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负责人:薛建国。原审被告:河南新封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法定代表人:崔金字。原审被告:新乡市宝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法定代表人:高继昌。原审被告:新乡市宏达机械厂,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投资人:张宝山。原审被告:郑州宝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高翡翡。原审被告:新乡市封头厂,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亢村镇。法定代表人:王贻凯。原审被告:王贻学,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原审被告:崔金字,女,汉族,1965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原审被告:高继昌,男,汉族,1956年3月11日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原审被告:李炳凤,女,汉族,1956年3月3日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原审被告:王磊,男,汉族,1985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原审被告:高翡翡,女,汉族,1983年6月1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王贻凯,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原审被告:陈向芳,女,汉族,1980年12月12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崔作武,男,汉族,1960年9月25日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原审被告:高鹏飞,男,汉族,1981年1月6日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原审被告:罗淑娟,女,汉族,1985年10月14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河南宏达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519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宏达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约定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河南宏达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第八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均应由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原审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未约定新的管辖法院,也没有排除原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可以认定原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仍然有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住所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民生银行大厦,属于高新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陈丕运审判员  贾 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孟颖 来自